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忠德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因無照違規行駛、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與訴外人梁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梁素珍傷重死亡。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79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即梁素珍之繼承人王政忠、王政義、王雅玲(下合稱王政忠等3人),共計204萬7,079元。
因上訴人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7,0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依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
關於梁素珍住院治療經過可知,梁素珍住院後第二天意識清楚,於110年11月19日手術進行肋骨鋼板固定,術後狀況良好,且院方評估狀況穩定後決定於110年11月21日拔管,但此後因南投醫院之疏失,發現梁素珍有吸入性肺炎情形,隨後開始一連串抗生素治療,但感染無法控制,終究導致梁素珍死亡。就南投醫院疏失分述如下:第一個疏失,在拔管前未經抽血做動脈血液氧氣分析,直到拔管後2小時才抽血作動脈血液氧氣分析,做完發現梁素珍血液太酸有酸中毒之情形,為了酸鹼中和修正酸中毒之情形,立即對梁素珍緊急注射大量10劑碳酸氫納。第二個疏失在於對梁素珍注射大量碳酸氫納當下沒有抽血追蹤血液鈉離子濃度是否超標,延誤到110年11月22日才對梁素珍抽血驗鈉離子濃度後發現梁素珍血液中鈉離子濃度來到181meq/L,明顯超標,在快速增加血漿中鈉離子濃度影響下,南投醫院病歷摘要顯示梁素珍有橋腦中央髓鞘溶解症之風險,該症將導致意識改變、昏迷甚至死亡,南投醫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梁素珍意識改變,GCS也從E4V5M6惡化到E3V2M4,且持續下降,110年11月22日之護理紀錄更顯示梁素珍在8點30分因意識不清插放鼻胃管。第三個疏失在梁素珍意識不清當下並未給予氣管插管,保護其呼吸道,南投醫院延至110年11月23日下午2點30分才對梁素珍緊急插管,發現梁素珍有吸入性肺炎情形,因感染無法控制,導致死亡。
㈡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法院,梁素珍依據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之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而創傷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顯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與南投醫院病歷摘要不符,亦即梁素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應為吸入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並非創傷性休克,且梁素珍上開死亡原因是南投醫院疏失導致,南投醫院疏失中斷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梁素珍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7,07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㈠上訴人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7日7
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A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欲進入車道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進入車道,適梁素珍騎乘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素珍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依照強保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梁素珍之繼承人
王政忠68萬2,360元、王政義68萬2,360元、王雅鈴68萬2,359元,共計204萬7,079元。
㈣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梁素珍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照違規行駛、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
安全之過失於上開時、地與梁素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梁素珍受有系爭傷害,梁素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已依照強保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梁素珍之繼承人王政忠68萬2,360元、王政義68萬2,360元、王雅鈴68萬2,359元,共計204萬7,0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權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119頁)查閱屬實。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在案乙節(見原審卷第127、175至178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死亡,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固無因果關係可言,惟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經查:
⒈梁素珍於110年11月17日7時22分許因系爭車禍事故遭A車撞擊
倒地受傷,至南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月19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右側肋骨骨折復位及胸廓矯正與胸腔鏡手術,術後持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24日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可知,梁素珍於110年11月17日遭上訴人騎乘A車撞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因傷手術。且因上開多處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需臥床休養,並由醫護人員協助翻身移位,此有護理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1頁)。是梁素珍於住院期間均由醫護人員持續觀察其生命徵象,並給予相應之醫療處置,其於同月19日進行手術後至同月24日死亡,期間均臥床住院休養,且梁素珍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年約63歲,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等併發症,顯見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然仍未康復,且其死亡之原因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上開傷害,顯有緊密之關聯。
⒉至上訴人抗辯梁素珍之死亡係因南投醫院醫療疏失所造成等
等,惟觀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梁素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可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內外傷,通常容易因傷勢嚴重而造成死亡結果,雖經手術治療,然仍未康復,且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顯有緊密之關聯,已詳如上述,且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經法醫師確認梁素珍死因,相驗結果為: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死亡原因直接原因為「創傷性休克」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的原因則分別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機車車禍」,足認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為系爭車禍事故致重傷而導致最終死亡結果,亦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處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
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違反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碰撞梁素珍騎乘之B車,致梁素珍傷重死亡,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梁素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A車肇事致梁素珍發生車禍而死亡,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王政忠等3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且王政忠等3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亦將其等所受領之賠償金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依強保法規定賠付梁素珍之繼承人即王政忠、王政義、王雅玲醫療給付4萬7,079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4萬7,079元後,自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政忠等3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保法第2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04萬7,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送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或函請衛生福利部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待證事實為梁素珍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惟梁素珍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專家學者或其他機關鑑定函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