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茂修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昂億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茂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志宏應再連帶給付黃茂修新臺幣1萬4,76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茂修其餘上訴駁回。
四、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志宏上訴均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茂修上訴部分,由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志宏連帶負擔1000分之2,餘由黃茂修負擔;關於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志宏上訴部分,由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志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茂修(下稱黃茂修)起訴及上訴主張:㈠黃茂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9月3日
15時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芳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芳美路與菓稟路口,欲左轉駛入菓稟路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志宏(下稱吳志宏)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黃茂修所駕駛車輛後方,行經上開路口時欲向左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自後方撞擊黃茂修所駕駛車輛,致黃茂修受有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四肢癱瘓、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下稱系爭事故)。
㈡吳志宏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吳志宏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黃茂修因吳志宏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吳志宏應賠償黃茂修新臺幣(下同)2,347萬3,137元【細項:醫療費39萬4,071元、快篩費1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7萬3,297元、交通費用7,02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看護期間:110年10月2日至111年6月1日)73萬9,600元、將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100萬元、未來看護費用828萬9,229元、租屋費用4萬0,340元、勞動能力減損1,091萬3,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升公司)為吳志宏之僱用人,吳志宏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黃茂修受有上開損害,應與吳志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全宏升公司及吳志宏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再連帶給付黃茂修979萬3,775元本息,並於原審聲明:全宏升公司與吳志宏應連帶給付黃茂修2,347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宏升公司、吳志宏則抗辯:㈠因黃茂修之病況,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格,而外籍看護費
用含飲食、住宿,不逾每月3萬元,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未來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又據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分析,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平均以35至39歲為最多,後續平均餘命為18.1年,隨著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延後,平均餘命隨之遞減,故黃茂修之平均餘命,應以18.1年作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計算。
㈡黃茂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961萬3,617元(含醫療費用3
9萬4,071元、快篩費用1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7萬3,297元、交通費用7,020元、過去看護費用73萬9,600元、未來看護費用472萬3,484元、租屋費用4萬0,340元、勞動能力減損261萬9,8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於原審聲明:黃茂修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黃茂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全宏升公司、吳志宏應連帶給付黃茂修1,179萬3,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茂修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黃茂修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茂修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全宏升公司、吳志宏應再連帶給付黃茂修979萬3,775元本息。全宏升公司及吳志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宏升公司、吳志宏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超過961萬3,617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黃茂修第一審之訴。黃茂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茂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3日15時2分許,沿南投
縣南投市芳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欲左轉駛入菓稟路時,吳志宏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黃茂修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行經同一路口時欲向左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自後方撞擊黃茂修駕駛之車輛,致黃茂修受有系爭傷害。
㈡吳志宏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坦承不諱,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吳志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結果:⒈吳志宏駕駛
自用大貨車,行進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超車),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⒉黃茂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㈣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7日函:⒈黃茂修所受系爭傷
害為本案車禍所致,黃茂修四肢無力應為車禍發生後頸椎脊髓挫傷所致。⒉黃茂修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⒊黃茂修有復健必要,建議每週2至3次。⒋黃茂修現無法工作,工作期間無法判斷。⒌黃茂修住院期間需全天候照護,出院後亦須終身照護,看護期間無法判斷。⒍黃茂修無法自行開車,無法開車期間無法判斷。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黃茂修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00%。黃茂修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障礙,屬終身回復通常勞動狀態困難,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同時為避免機能退化、關節攣縮或壓瘡等併發症問題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
㈥吳志宏為全宏升公司員工,案發時駕駛全宏升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
㈦黃茂修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7萬元,無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全宏升公司、吳志宏未私下賠償。
㈧黃茂修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萬4,071元、快篩費用1萬6
,000元、醫療器材費用7萬3,297元、交通費用7,020元,總計49萬0,388元。
㈨黃茂修因系爭事故支出過去看護費73萬9,600元。
㈩黃茂修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租屋費4萬0,3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黃茂修得否請求全宏升公司、吳志宏負連帶賠償之責暨就下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黃茂修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多少?㈡黃茂修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萬元?㈢黃茂修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多少?㈣黃茂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黃茂修主張吳志宏駕車未保持前方安全距離並跨越雙
黃線,而撞擊黃茂修所駕駛之車輛,致黃茂修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2月2日投投警交字第112000242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且為吳志宏、全宏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吳志宏因系爭事故之行為,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過失致重傷而論罪處刑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準此,吳志宏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肇致黃茂修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與黃茂修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全宏升公司既為吳志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與吳志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黃茂修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宏升公司與吳志宏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茂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全宏升公司與吳志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黃茂修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快篩費用、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用部分:
黃茂修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4,071元、快篩費用1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7萬3,297元、交通費用7,0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茂修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⒉過去看護費用:
黃茂修因系爭事故支出110年10月2日至111年6月1日止之看護費73萬9,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茂修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⒊未來看護費用:
①黃茂修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267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茂俢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其於本件請求自111年6月2日後之未來看護費用,斯時其為54歲餘,依內政部110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自54歲起之平均餘命為26.52年,以此計算其未來看護費用之終期,尚屬適當。吳志宏、全宏升公司雖抗辯黃茂修因系爭事故受傷為植物人,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等語。惟黃茂修所受系爭傷害乃第四節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核與腦部損傷之植物人有間,況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影響病患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患者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有如常人般壽命,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黃茂修目前所患病情,必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自不足採。
②又依勞動部相關函釋,聘請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14年最低工資數額為每月2萬8,590元、每小時190元,每週工時為4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逾240小時,另需支付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保險費、意外險與健保費,115年最低工資數額為每月2萬9,500元、每小時196元;而衛生福利部自107年1月推行長照給付及支付新制,函文各地方政府,明定全職居服員月薪至少為達3萬2,000元、時薪制者每小時至少200元,則黃茂修需要專人全日看護,如以24小時、每小時最低時薪190元計算,一日費用已達4,560元。考量黃茂修因系爭事故遭受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必要,在身體、心理、社會及生活層面獲得所需之人力與資源支出,其合理照護費用,不應以最低薪資或部分工時之成本作為唯一計算基準。雖全宏升公司及吳志宏辯稱黃茂修未來看護費用應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基礎,惟渠等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之金額與現今巿場看護行情相距甚大,尚不可採。本院審酌市場上關於專人看護之行情價格、考量黃茂修所受傷勢,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等情,認黃茂修主張其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計算尚屬適當。
③基上,以黃茂修自111年6月2日起平均餘命26.52年,以每月4
萬元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萬5,251元【計算方式為:40,000×202.00000000+(40,000×0.24)×(203.00000000-00
0.00000000)=8,115,250.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52×12=318.24[去整數得0.2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黃茂修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811萬5,251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黃茂修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後續必要之醫療支出,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經該院函覆:黃茂修之病況實有必要進行幹細胞治療,自費金額約17萬2,50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6月20日投醫社字第11400056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此項幹細胞療程係維持黃茂修受傷後之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4月8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305號函雖稱:「若以特管法規定之適應症,黃茂修不符合以幹細胞治療其脊髓損傷」(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所謂特管法即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其立法目的乃為促進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及醫療儀器的健全發展,並透過法規管理來確保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和增進國民健康,屬醫事機構行政管理之規範,非得憑以遽為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之判斷準則。而黃茂修既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判定有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需要,而有此項支出,是黃茂修主張後續之醫療費用為17萬2,500元,應屬可信,逾此範圍之部分,其未舉證為將來醫療必要費用,尚非可採。
⒌租屋費用:
黃茂修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租屋費4萬0,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茂修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①黃茂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乙節,此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5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茂修00年0月0日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至122年3月1日,其於110年9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是自受傷日起至122年3月1日,尚可工作11年5月26日。
是依行政院勞動部以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則黃茂修每月勞動能力減損2萬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萬9,805元【計算方式為:24,000×108.0000000+(24,000×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2,619,804.0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茂修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1萬9,805元,應屬有據。
②黃茂修雖主張其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10萬元等語,然
而,自黃茂修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觀之(見原審卷第459頁至第471頁),其帳戶固有多筆存款紀錄,然其存款之時間、金額均不定,亦未見有薪資所得之註記,顯與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性質有別,其存款來源是否為薪資所得即有疑義。且黃茂修自86年6月3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限制閱覽卷),亦查無其為工地主任之相關資料。再參證人黃順欽於本院中證稱:我與黃茂修說好一起合夥開設頭家食品公司,黃茂修是地主,我有手藝,我們講好做看看。黃茂修是工廠興建時營建之負責人,我負責現場生產品質,我們講好他一個月薪水是10萬元,我拿現金給黃茂修,自108年至今,但實際有點忘了,只是講好而已,還有說以後做時再扣起來,我沒有給扣繳憑單,也沒有請會計師作帳,因為工廠上在興建時,黃茂修就出車禍了,也曾有無法發給黃茂修該月薪水的時候,但不記得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上述證人雖證述其有以現金給與黃茂修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然其並非固定發放,偶有未能給付之情,而黃茂修與黃順欽約定共同經營公司,是黃順欽所發給黃茂修之現金款項究屬薪資,抑或合夥事業之盈餘亦難認定,是黃茂修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及吳志宏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維持安全距離,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撞擊在前之黃茂修,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黃茂修所受系爭傷害,黃茂修身心所受痛苦顯非輕微。黃茂修學歷為國中畢業;吳志宏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有3名子女,名下僅有持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黃茂修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茂修請求之慰撫金在150萬元內為適當。
⒏綜上,黃茂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67萬7,884元
(計算式:39萬4,071+1萬6,000+7萬3,297+7,020+73萬9,600+811萬5,251+17萬2,500+4萬0,340+261萬9,805+150萬=1,367萬7,884)。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茂修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黃茂修已領取之金額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萬7,884元(計算式:
1,367萬7,884-187萬=1,180萬7,884)。
七、綜上所述,黃茂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志宏再連帶給付1萬4,763元【1,180萬7,884(得請求金額)-1,179萬3,121(原審判准金額)=1萬4,763】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黃茂修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黃茂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黃茂修其餘上訴及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吳志宏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茂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宏升公司及吳志宏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