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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昂億視同上訴人 吳志宏被 上訴人 黃茂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萬4,267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86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4,2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86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0,86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