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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高榮輝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廣告外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上訴人一人。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

㈡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元,及請求上訴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2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44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祖父高仕來於65年以前之某年興建,且

由其配偶、(養)子女共同繼承,並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之祖父母自65年以前之某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接續使用至今,系爭地上物之位置無明顯變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06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方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合法,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尚屬有疑。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98年9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號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上訴

人於90年8月8日申請門牌編釘,於106年8月29日設立稅籍,其中申請書上申請人僅記載上訴人一人。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或應以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⒉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對之提起本訴,自屬適法: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中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持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南投○○○○○○○○○申請門牌編釘,經該所審核初編為日月村1鄰水沙連街28之1號;復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至南投縣稅務局埔里分局設立稅籍,持有該屋全部持分,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等情,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112年10月27日魚戶字第1120002393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0月26日投稅埔字第112105464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93頁)。再者,上訴人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2月3日簽署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併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觀諸該切結書內容,上訴人表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可知,系爭地上物自90年間申請門牌、嗣後設立稅籍時,權利人均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嗣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再次表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無他人。

⑵再參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是祖父高

仕來,高仕來過世後,所有權應該是配偶高毛阿品,高毛阿品有說房子要給我。高炳煌早於高毛阿品過世,故高毛阿品繼承人只有我母親高金蓮,高毛阿品在世時有交代房屋要給我,我母親也沒有意見,所以我是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由其陳述可知,系爭地上物為高仕來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經其配偶高毛阿品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與前揭資料所表彰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權利人相同,則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權限,應堪認定為真實。⑶上訴人雖辯稱高毛阿品僅有移轉使用權等語,惟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不能為移轉登記而讓與所有權,然仍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他人,而受讓人既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享有對建物之使用、收益,亦須負擔該建物之稅賦,而以該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稅籍之名義人,實符常理。是以,倘若高毛阿品僅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而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自應由高毛阿品或其繼承人全體為稅籍登記,而非由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僅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權,自不足採。

⑷基上,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能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自屬適法。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然而,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嗣經南投縣政府會勘系爭土地,認屬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內,經魚池鄉公所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屬不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是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甚明。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過程,函文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此為行政程序中,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此項表示僅為各行政機關間往來文書意見參考,並未對外發生法效力,核與兩造另就意定契約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不

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無

忍受上訴人占用之義務,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42平方公尺,占有比例已達94%,影響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鉅。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過程中,業經認定屬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內,即公共需用之水源用地,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恐有違害公眾利益之虞,尚難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已構成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等,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⒊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在面臨日月潭水沙連街,位於伊達邵市區,距離超市步行約1分鐘,附近生活機能方便,有飯店、遊客中心、超市、民宿、餐廳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8頁),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見原審卷第137頁、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再系爭土地112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下:⑴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4元。⑵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2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元部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44元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元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