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張貽舜被 上訴人 謝春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係由上
訴人與訴外人詹妤晨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一同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支票係詹妤晨向上訴人借票,實際
開票金額多少,上訴人並不清楚。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本人簽發,係詹妤晨
蓋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詹妤晨,實際借款金額也不是100萬元,詹妤晨已支付被上訴人幾十萬現金,支票兌換現金時都有支付利息,利息為10天1期且為高利息,但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上訴人均未經手,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借款人為詹妤晨。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7、19、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票款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蓋章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同意詹妤晨以該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68頁),故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詹妤晨向其借票,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際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詹妤晨等語,並提出詹妤晨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15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詹妤晨處取得,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惡意外,不得以自己與詹妤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詹妤晨借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即不足採。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實際貸與詹妤晨之借款金額非100萬元,詹妤晨已支付幾十萬現金及支付高額利息等語,似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催討款項,然不足以證明詹妤晨實際借款金額非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收受高額利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⒊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給付自提示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詹妤晨,欲證明其僅借票給詹妤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然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詹妤晨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詹妤晨,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2年7月1日 100萬 CNA0000000 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