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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信良訴訟代理人 簡琦峯被 上訴人 南投市新廍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漢維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31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

930、930-1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信宏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錫沂(於105年6月17日死亡)間就系爭930-1土地並未存在贈與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未對於被上訴人廟身、廟埕及其上遮雨棚所在之同段804、8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4、805土地)為請求,請求範圍僅限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930、930-1土地,實不影響被上訴人寺廟之運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林錫沂於死亡前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僅是單純

之沉默而未加以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930-1土地;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930土地,原審卻於無證據情形下錯誤認定林錫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30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⒉縱林錫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上

訴人與林信宏應予繼受,惟上訴人與林信宏為增加經濟收入,規劃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故上訴人及林信宏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發生,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亦非使用借貸契約訂定當時可以預見,上訴人及林信宏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其女兒於114年1月18日簽收。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祖父林廷及其兄弟林廷來、林科等3

人,先前捐贈804、805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廟地及廟埕,及捐贈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現今系爭930-1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戲台使用。惟該戲台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父親林錫沂同意重建,嗣於101年間經林錫沂同意,再於系爭930-1土地上增設自來水、洗手台、扶手、倉庫等公共設施。是林錫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30-1土地應已成立贈與契約或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身為林錫沂之繼承人且繼承系爭930-1土地,自應一併繼承林錫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30-1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或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⒉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被上訴人廟地不遠處,對於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930-1土地之情形應甚明瞭;又林錫沂死亡後,上訴人之兄林信宏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應負擔遺產稅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3,219元,並獲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及已交付,林信宏亦同意將系爭930-1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亦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顯見上訴人身為系爭930-1土地之共有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930-1土地客觀事實甚為明瞭,卻於明確知悉當初設置目的、使用情形下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然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所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且上訴人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且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暫編地號930⑵,面積2.21平方公尺之金爐、暫編地號930-1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⑵,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1⑶,面積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暫編地號930⑴、930-1⑷、930-1⑸,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45-247、291-297頁),並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0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117頁、第165-1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土地所有人林錫沂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部分,茲審酌:⒈證人黃慶宣證稱:建物是地主林錫沂同意給我們建築,是被上訴人及村莊集資蓋的,雖無書面契約,但係林錫沂親口允許等語;⒉證人林晉佃證述:原戲台係林錫沂之父三兄弟所允建,九二一地震後戲台倒塌,林錫沂亦同意重建並增設設施等語;⒊證人曾貞輝證述:若無林錫沂同意,我們不會做等語;⒋證人莊源治證述:重建戲台是林錫沂夫妻同意的等語,足見證人均證述上開鐵皮建物、自來水、金爐、康樂台等設施,是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錫沂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且部分設施是於921地震之後所擴建的等情,互核一致,大致相符,應屬可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信宏證稱林錫沂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其曾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擔任訴訟代理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林錫沂死亡後,105年10月間,林信宏曾代表804、805、系爭930-1土地所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遺產稅新臺幣9萬3,219元,並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後墊付,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林信宏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1頁)。再者,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之會務報告載明:⒈林信宏報告:福德祠位置及廟庭的共業三人,舞台部分為林信宏個人持有,福德祠占地地號為新廍段804號、805號、930-1號共3筆,805號價為475938元、804號價為39853元、930之1號為416400元,共計932191元,稅金10%計93219元;⒉林信宏願供土地公用,既為其使用,故應由使用者付費。報告後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⒊林信宏願為福德祠委員,主席林漢維同意予加入委員會等語,足認林信宏已同意將其共有土地為土地公使用,故提出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之議案,證人林信宏雖稱其於會議紀錄簽名時並無會務報告內容等語,然證人曾貞輝即該次會議紀錄製作人於原審證稱:主委有跟各位出席委員說明會務報告欄記載內容,當天會議林信宏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7頁);又林信宏於會議後之105年12月1日,即依上開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內容,收取被上訴人9萬3,210元,有前揭收據可參,是證人林信宏否認知悉會議紀錄內容,應無可採。故若林信宏知悉父親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負擔遺產稅後,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豈會要求被上訴人支付804、805、系爭930-1土地之遺產稅,及同意系爭土地930-1土地供被上訴人供奉土地公使用。由此可認林信宏早已承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是故林錫沂確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洵堪認定。末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既繼承林錫沂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亦承繼其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查本院業已認定林錫沂生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康樂台、金爐、倉庫等地上物,雙方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係為供奉福德正神,屬具備宗教性、公益性及持續性之用途,迄今系爭地上物保存完整,仍持續用以辦理祭祀活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履勘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亦未喪失使用效能,尚難認返還期限已屆。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貸與人即林錫沂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之情形,於繼承發生前繼承人本無貸與物之所有,無論有無需要貸與物均無從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則本件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繼承發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後,是否有發生何種不可預知之情事,致繼承該貸與關係之上訴人自己必需使用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固主張因其與共有人林信宏另有經濟開發計畫,擬於

系爭土地設置農作設施等語,即認屬實,而該事件固屬本件使用借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但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供奉福德正神,應具繼續性、持續性之用途,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既於林錫沂死亡後未即主張收回土地,反任由其兄林信宏代表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804、805、系爭930-1土地之遺產稅並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可認上訴人繼承時應能預見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與林信宏雖為增加經濟收入,規劃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惟系爭土地本屬農地,本具有農業使用功能,上訴人純為基於增加經濟收入所衍生之農用自用需求,尚在系爭土地做為農業使用範圍內,非上訴人繼承時所不能預見,自難謂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預料為增加經濟收入,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農作設施之用,而主張本件該當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一節,尚非可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故被上訴人仍得基於上開借貸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是故,上訴人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其

所依據之事由尚難認已符合法律上「不可預知之情事」要件,難謂該終止意思表示已生法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占有係基於林錫沂之同意,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尚存在,並未違反其原使用目的或超出範圍,難認其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1 暫編地號930⑵ 金爐 2.21 2 暫編地號930-1⑴ 鐵皮建物 3.22 3 暫編地號930-1⑵ 鐵皮建物 3.52 4 暫編地號930-1⑶ 鐵皮建物 72 5 暫編地號930⑴ 暫編地號930-1⑷ 暫編地號930-1⑸ 紅磚及其圍起之地磚 31.25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