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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簡寬宇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黃 翠(即曾東坤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曾世杰(即曾東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萬5,0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依據上訴人與曾東坤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述,上訴人應履行兩造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即待地政機關分割完畢後、經雙方確認無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100元補償費予曾東坤。上訴人已取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卻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據鈞院函詢南投縣地方政府稅務局,該局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函覆:「依判決主文(即前案)及其原協議申報案內容認屬有償,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內容,故納稅義務人應為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曾東坤共有坐落南投縣○○○段000000地號、面積867

平方公尺,同段506-13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曾東坤應有部分為3分之2,雙方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因曾東坤一再延誤、違約拒絕辦理履行分割共有協議內容,導致上訴人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前案事件之訴訟,而於前案訴訟期間曾東坤(即前案之被告)另提起反訴,主張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書併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且於訴訟中主張不論法院依合併分割方案(即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判決,或依曾東坤反訴另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對分割結果均同意互不找補,顯然被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之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補償。

㈡若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

約定內容,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金額,以主張抵銷: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一方藉故拖延,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曾東坤不斷延滯,拒絕繳交土地增值稅等原因,上訴人已先墊繳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前案律師費7萬5,000元、代書費用2萬2,000元、原審律師費6萬元,共25萬90元,上訴人以其主張抵銷。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補償26萬100元為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即應給付26萬100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此部分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下。

㈡曾東坤已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明定:「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期間雙

方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繳付代書辦理相關作業,不得藉故推延,如有歸咎於任何一方延誤爾產生另一方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依系爭分割協議書,雙方於辦理分割登記之過程中,負有積極配合提出辦理所需之證明文件(如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不無故拖延程序進行之作為義務;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藉故拖延,致生他方損害,即構成違約責任。

⒉據證人即代書洪明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兩造

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即共同委任洪明登辦理分割事宜,嗣於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土地增值稅後,證人洪明登通知雙方用印並提出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後續移轉登記;因為土地增值稅稅單開出後,有稅金問題,有聯絡兩造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請曾東坤及上訴人至其事務所調解,當時曾東坤表示不想辦理共有物分割,要維持共有,故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撤案前有告知曾東坤,但電話中其表示不想辦理共有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被上訴人曾世杰亦不爭執協調過程中,洪明登有告知有增值稅問題產生需要雙方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自承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成為沒有共識的主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曾東坤確實因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明定土地增值稅產生後續爭議拒絕配合履行契約義務,致洪明登撤回申請案,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曾東坤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履行期間,經代書通知

補正文件,未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配合提供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與用印,僅以共有人間所存之土地增值稅、土地補償費、整理費用等爭議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開爭議,本應循其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協調,若協調不成,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然曾東坤逕以此等消極不作為及積極拒絕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關於「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及「不得藉故推延」之約定。另證人洪明登證述:協調過程中上訴人方曾表示願先代繳增值稅以求完成分割,然曾東坤仍明確表示不辦理、要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曾東坤即使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仍因土地補償費、整地費用等爭議而不欲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乃係主觀上變易初衷,拒絕依約提出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並明確向受任代書表示拒絕繼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致使代書因稅單即將逾期受罰而被迫撤回申請案。曾東坤之拒絕配合行為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法完成具有因果關係,其違約之事實,洵堪認定。㈢上訴人主張曾東坤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賠償:⒈

代繳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前案律師費7萬5,000元、代書費用2萬2,000元及原審律師費6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代繳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2日投稅土字第1

130106508號函,主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語。然查: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分得臨樂利路之上訴人每坪應補助曾東坤3,000元,主觀上契約之兩造認為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多(因臨樂利路)而由上訴人補償曾東坤。惟客觀上依其2人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因曾東坤所分得部分公告現值較高,造成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卻仍由上訴人補償曾東坤之結果。然依客觀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上訴人未受共有人曾東坤補償,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屬無償,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應向曾東坤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即非可採。

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價值增加之曾東坤,

惟因曾東坤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致上訴人僅得訴諸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本件相關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覆略以:「本案係簡寬宇君持法院判決單獨申報,參照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爰本局開立納稅義務人為簡君之繳款書以利辦理過戶登記,其應視為簡君代為繳納性質。」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14日投稅土字第11401004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認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實係代曾東坤繳納。是上訴人抗辯代墊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核屬可採。

⒉律師費7萬5,000元、6萬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現行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故當事人如主張所支付之律師報酬為訴訟費用者,須就己身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係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上之必要而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賠償。本件於前案及原審均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涉訟時並非必然需要委任律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實屬其個人選擇。難認為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所產生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⒊代書費用2萬2,000元部分:

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有歸咎於任何一方「延誤」而產生另一方「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同協議第5條約定相關費用各自負擔,然此應指雙方依約順利完成分割登記下之費用分擔;若因一方違約導致程序中斷、撤回,致使他方已支出之費用形同虛擲,該筆支出即屬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兩造原共同委任證人洪明登辦理分割及稅務申報,代書業已進行移轉登記程序。因曾東坤拒不配合,致使稅單即將逾期受罰,代書因而被迫將原申請案件撤回,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洪明登代書費用22,000元,有收據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可認係該次因曾東坤違約而「撤回」之無益程序所支付之勞務報酬費,此筆代書費用之支出,純係因曾東坤違反協力義務、拒絕履行協議,導致原辦理程序徒勞無功所生之浪費。此項損害與曾東坤之違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曾東坤負賠償責任。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主張抵銷者,須主動債權(即主張抵銷之債權)與被動債權(即被請求之債權)均屬存在、給付種類相同(如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始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上訴人有26萬100元之補償金債權(被動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上訴人主張之關於「代繳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及「代書費用2萬2,000元」部分,因係曾東坤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合計主動債權金額為11萬5,090元(計算式:9萬3,090元+2萬2,000元=11萬5,090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律師費(7萬5,000元、6萬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損失,上訴人對此即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26萬100元之金錢債務,同時對被上訴人享有11萬5,090元之金錢債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事。上訴人於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有據。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於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是扣除准予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10元(計算式:26萬,100元-11萬5,090元=14萬5,01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01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