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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林秀香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簡易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現占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房屋(面積

18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直為上訴人自住迄今。系爭土地位於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前案有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向被上訴人申請租賃並經准予辦理,而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後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對柯偉恭、施丹鳳提出訴訟,僅有對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被上訴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自承施丹鳳就其分管範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至114年6月24日,系爭土地位於柯偉恭原共同承租之分管範圍內,目前未再續租,惟該行政訴訟判決漏未就上情調查,應有違誤,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請求比照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之承租條件承租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面積184.2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

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然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該重要爭點如已於確定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並應認其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與陳氏蘭、柯令如、柯竹軒、柯乃綺、柯金妙、柯旭松、陳德銘、陳怡文、陳景文、陳俐文、陳季婷(下稱陳氏蘭等1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氏蘭等11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為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並不可採,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為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亦曾於前案訴訟審理中進行辯論,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執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均屬無據,且該項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

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查: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得排除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負拆屋還地義務執行之救濟手段,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依本件訴訟除去前案訴訟之執行力,故本件確認訴訟無從有效、適切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無非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惟查:上訴人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況且,上訴人係因無權占有而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惟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前揭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已有未合,其訴顯非有據。

㈣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540號、695號解釋理由書之精神可知

,對於人民就林地提出承租申請,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而為否准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承租林地,因行政機關所管理之林地,是否予以出租,涉及國土保安、國家資源利用分配及國有林地永續經營等重大公益事項,且受森林生態保育、管理等相關政策影響,而行政機關於尚未訂定租約前,向申請人表示歉難同意辦理,乃係基於公權力行使所為之否准處分,應屬公法事件。此種須以行政處分作成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基礎,該行政處分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關係,對民事法院有拘束之效力存在,民事法院不得推翻行政機關之判斷或代替行政機關為決定,而僅得以行政機關處分確定後之法律關係,判斷原告之主張於私法上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林地,是否予以出租,涉及國土保安、國家資源利用分配及國有林地永續經營等重大公益事項,且受森林生態保育、管理等相關政策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公權力行使所為之否准處分,應屬公法事件。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未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租,應有違誤,已自承被上訴人未准許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等情,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地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繼續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顯與國有林地出租係以造林為目的之使用用途不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管理經營主要目標,上訴人係以經濟拮据且身體欠佳,房屋拆除將損及個人經濟利益為由請求承租系爭土地,顯非正當合理之理由,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核屬適法有據,另系爭土地所位於之第15林班地,於42年6月25日即由楊增地承租造林,於78年9月8日改由楊明山續租,於96年10月15日改由施丹鳳、柯偉恭及王君堯共同承租,租期至105年6月24日止,嗣施丹鳳就其分管範圍與被告續訂租約至114年6月24日,系爭土地位於柯偉恭原共同承租之分管範圍內,目前未再續租,無濫墾地續辦作業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陳情承租之範圍已訂有租約作造林使用,無從另行出租供作房屋使用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亦屬有據,從而於113年2月21日駁回上訴人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之訴(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固表明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顯尚未成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推翻行政機關之判斷或代替行政機關為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之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且本件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