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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邵江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孫靖堯

賴宏明孫兆華

邵怡華賓之美

林明宗林珮錡廖美宜張家榮

吳欣烜鍾正欣張曉真楊琇全

劉邦彥廖柏鋒

李正文豹寶連黃源協黃韋潔鄧愉禎林志勇蕭婉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擴張之原審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83,15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或減少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原審擴張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0.7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4.60平方公尺、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437.6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3.33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原審卷第575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與原審聲明相同(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通行面積計算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已與上開說明不符;另參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57元【計算式:288×(17

2.26+220.73+4.83+4.6)×4%×7=32,451,288×(43.33+437.68+147.79)×4%×7=50,706,合計為83,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