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邵江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孫靖堯
賴宏明孫兆華
邵怡華賓之美
林明宗林珮錡廖美宜張家榮
吳欣烜鍾正欣張曉真楊琇全
劉邦彥廖柏鋒
李正文豹寶連黃源協黃韋潔鄧愉禎林志勇蕭婉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66第4項、第77條之1第1、2、5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核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擴張之原審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3,157元,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已於114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157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