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陳美連被 上訴人 洪秋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麗雯追加 被告 朱麗麗

朱國華

朱修義朱建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2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朱麗雯、朱麗麗、朱國華、朱修義、朱建義應就被繼承人朱揚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保興所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1至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代位訴請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保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朱揚華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朱揚華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朱麗麗、朱國華、朱建義、朱修義、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朱麗雯(下合稱朱揚華之繼承人)就朱揚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朱麗麗、朱國華、朱建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朱揚華分別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99萬元、660

萬元票款本息及程序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除前已依法承受而受償58萬4,000元外,另經上訴人對朱揚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A區2樓之6建物(下合稱新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621號債權憑證。

㈡朱保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遺產由朱揚

華、被上訴人洪秋、朱麗雯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朱揚華於113年10月16日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生前雖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惟得行使其對朱保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然朱揚華及其繼承人卻怠於行使前揭權利,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仍屬朱揚華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朱揚華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朱揚華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朱揚華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朱揚華生前代位其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㈠洪秋、朱麗雯、朱修義陳稱:朱揚華生前除繼承系爭遺產之

權利外,尚有其他財產,而非全無資力以清償系爭債務,且因系爭遺產實係洪秋所有,僅係借用朱保興名義登記,非屬朱保興之遺產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朱揚華行使權利等語。

㈡朱麗麗、朱建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與朱修義

共同具狀陳稱:其等與朱修義已向基隆地院聲明願拋棄對朱揚華之繼承權等語。

㈢朱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洪秋、朱麗雯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朱修義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⒉經查:

⑴朱揚華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遂以其所有新北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然歷經三次減價拍賣未果,而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故朱揚華生前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參以朱揚華於112年間並無稅務所得,而其名下財產除新北房地、現值均為0元之汽車4部外,其餘即為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此有朱揚華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朱揚華名下財產確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況上訴人雖曾就朱揚華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拍賣程序依法承受而受償5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283頁),惟仍有733萬6,000元【計算式:330,000+990,000+6,600,000-584,000】及票款利息、程序費用尚未受償,衡情倘上訴人不代位朱揚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上訴人主張朱揚華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應可採憑。被上訴人以朱揚華生前尚有新北房地、車輛等財產,辯稱朱揚華尚非陷於無資力等詞,要與該等財產已無現值或經執行而未獲受償之情節不符,應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遺產係洪秋借用朱保興之名義登記

,不得列入朱保興之遺產為分割等語,並提出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切結書、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70、229至241頁)。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故於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仍屬借名人所有。系爭遺產於70年6月間即登記為朱保興單獨所有,此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異動查詢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且於朱保興死亡時,列載為其所遺之全部遺產,並由洪秋、朱麗雯、朱揚華繼承登記取得(按:朱國華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拋棄繼承而更正刪除),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689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南普資字第046740號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2、249至257頁;本院卷第399至402、417頁)。是縱令系爭遺產係洪秋借用朱保興之名義登記,亦僅生洪秋是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朱保興之繼承人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或於不能返還時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準此,在洪秋向朱保興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前,朱保興仍不失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代位朱揚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⑶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朱揚華之繼承人就朱揚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以公同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無從分割遺產。然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而債務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無從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應認債務人之繼承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經查:朱揚華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就系爭遺產公

同共有之權利,迄今尚未經朱揚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朱揚華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朱揚華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303、309至337、399至402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代位朱揚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審理中因朱揚華死亡,併請求朱揚華之繼承人就朱揚華所遺前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朱麗麗、朱建義、朱修義雖稱其等已拋棄對朱揚華之繼承權等語,惟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能提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繫屬或經准予備查等證明,自難認其等前揭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朱揚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朱保興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朱揚華之繼承人就朱揚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上訴人即按朱揚華之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被繼承人朱保興所遺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秋 3分之1 3分之1 2 朱麗雯 3分之1 3分之1 3 朱揚華之繼承人即朱麗雯、朱麗麗、朱國華、朱修義、朱建義 公同共有3分之1 -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