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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裕霖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清葉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裕霖(下稱陳裕霖)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清葉(下稱王清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陳裕霖主張略以:㈠王清葉於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標誌(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乘客原審原告之一何文惠,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王清葉貿然橫越雙黃線撞擊陳裕霖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裕霖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第五頸椎創傷性非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頸椎第三至第五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陳裕霖因王清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47萬6,323元【細項:醫療費用9萬8,499元、工作損失50萬6,350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1萬574元、雜項費用1萬3,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本審僅請求150萬元)】,扣除陳裕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後,陳裕霖得請求之金額為865萬3,4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王清葉應給付陳裕霖865萬3,478元,及其中774萬4,99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萬8,47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清葉抗辯略以:㈠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及陳裕霖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雜項費用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金數額,均不爭執。

㈡惟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4,180元,故陳裕霖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為25萬8,56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則勞動能力減損為229萬3,289元。又其已高齡69歲,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鉅額賠償,陳裕霖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並原審聲明:⒈陳裕霖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王清葉應給付陳裕霖424萬7,79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裕霖其餘之訴。陳裕霖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裕霖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清葉應再給付陳裕霖390萬5,783元,及其中349萬7,2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8,579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清葉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王清葉給付陳裕霖超過228萬8,5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裕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裕霖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清葉於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甲車由南投縣名間鄉

員集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標誌(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裕霖駕駛乙車附載乘客何文惠,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王清葉貿然橫越雙黃線撞擊陳裕霖駕駛之車輛,致陳裕霖受有系爭傷害。

㈡王清葉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

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陳裕霖請求醫療費用9萬8,499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雜項費用1萬3,700元。

㈣陳裕霖已請領強制險82萬2,74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裕霖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0萬6,350元,有無理由?⒈每月薪資應以如何計算為合理?⒉陳裕霖領半薪期間,是否應扣除?㈡陳裕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61萬0,574元,有無理由?⒈每月薪資應以如何計算為合理?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㈢陳裕霖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如無,是否應

酌減至2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亦有明文。

經查:陳裕霖主張王清葉駕駛甲車,竟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貿然橫越雙黃線,而與陳裕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裕霖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至87、93、133、159至221頁),且為王清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裕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陳裕霖所受系爭傷害與王清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裕霖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王清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陳裕霖請求王清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王清葉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萬8,499元、

看護費用24萬7,200元、雜項費用1萬3,700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裕霖訴請王清葉賠付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裕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5日至1

12年2月8日住院及於出院後6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扣除112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過年期間5日,共計6個月10日,而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961元、每日平均薪資為2,665元,受有6個月10日工作損失50萬6,350元等情,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缺勤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725至727頁),惟為王清葉所否認。經查:陳裕霖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2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12年2月8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原審函詢臺大雲林分院陳裕霖因傷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出院後多久期間,經該院函復:「出院後需6個月休養及復健」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21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則陳裕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10日之期間即112年1月25日至112年8月8日(扣除過年期間5日)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可採。

⑶惟陳裕霖所提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列出本

薪、獎金或加班費等細項內容,無法從上開資料得出陳裕霖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本院參酌上銀公司提出之陳裕霖請假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認應以陳裕霖自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即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較為合理,而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9,461元、4萬8,522元、3萬9,370元、3萬9,366元,故陳裕霖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180元【計算式:(49,461+48,522+39,370+39,366)÷4=44,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陳裕霖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共計請假240小時,並領有半薪2萬1,240元,業據陳裕霖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而就陳裕霖於上開休養期間申請特休假之部分,上銀公司雖仍付全薪予陳裕霖,惟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陳裕霖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陳裕霖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陳裕霖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而婚假亦係陳裕霖休假權利,是陳裕霖主張其於上開請特別休假等日數,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憑。則陳裕霖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5萬8,567元【計算式:44,180×10/30+44,180×6-21,240=258,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陳裕霖另主張其任職上銀公司為科技業,與製造業薪資結

構不同,勞資雙方於工資議定時,均會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即保障年薪14個月,應以111年度年薪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1頁)作認定平均薪資之依據等等。雖該明細單年薪項目固分別列有課稅別應稅部分:「月薪48萬0,600元」、「加班費12萬9,482元」、「輪班獎勵15萬1,575元」、「年終獎金12萬2,790元」、「端午分紅2萬1,155元」、「中秋分紅2萬1,155元」、「員工分紅3,800元」、「季分紅9,720元」、「其他2萬5,400元」;課稅別免稅部分:「加班費14萬4,119元」、「伙食津貼2萬1,600元」,然依上銀公司兩次函復本院所詢上開年薪項目所設發放條件及是否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等情略以:「陳裕霖所領薪資除每月『月薪』,尚有『加班費』屬於勞務對價。『輪班獎勵』視當月是否有安排輪值中、夜班而定。月薪包含『伙食津貼』。本公司會依當年度的獲利來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其次再參考同仁的工作績效」、「如陳裕霖當日出勤時段為中班或夜班,就能領有對應的『輪班獎勵』。陳裕霖為公司產線的技術人員,而產線技術人員得因應產能需求或個人因素選擇配合輪班。本公司與陳裕霖於110年、111年無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本公司會依當年度的獲利狀況來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其次再參考同仁的工作績效。『伙食津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述工資意涵」等語,此有上銀公司114年2月6日(114)上行字第0206號函及114年5月14日(114)上行字第05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1頁),足徵除月薪、伙食津貼屬工資外,其餘「年終獎金」、「端午分紅」、「中秋分紅」、「員工分紅」、「季分紅」、「其他」既不具勞務對價性,且係依上銀公司考量當年度獲利狀況及員工工作績效再以決定,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認為上開項目屬於工資。又「輪班獎勵」則因係陳裕霖為產線技術人員,因應上銀公司產能需求或其個人因素選擇配合輪班出勤於中班或夜班所得獎勵,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故非屬工資。另「加班費」固具勞務對價性,惟屬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勞務對價,會因公司訂單多寡、供需市場之需求、個人體能等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非屬通常情形客觀確定性可得之報酬,自不宜納入每月平均薪資之推估。從而,陳裕霖於111年度符合工資及所失利益要件僅月薪總額48萬0,600元、伙食津貼總額2萬1,600元,共計50萬2,200元(計算式:480,600+21,600=502,200),則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850元(計算式:502,200÷12=41,850),顯較前開認定每月平均薪資低,自應以前開認定金額較符合陳裕霖每月平均薪資實際狀況。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陳裕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3%,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32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8頁)。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陳裕霖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陳裕霖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堪認其自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確為43%,王清葉抗辯僅有27%減損,尚不可採。

⑵陳裕霖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

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陳裕霖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8月9日起計算至陳裕霖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6年7月21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4萬4,180元計算,是陳裕霖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2萬7,969元(計算式:44,180×12×43%=227,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陳裕霖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5萬2,574元【計算方式為:227,969×15.00000000+(227,96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652,57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陳裕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裕霖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足見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又陳裕霖在上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王清葉大學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1頁)。暨陳裕霖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0萬1,406元及財產總額為267萬0,550元,王清葉111年度所得總額為99萬9,395元及財產總額為216萬99,6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6頁、第244至261頁)。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陳裕霖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裕霖請求之慰撫金在80萬元內為適當。⒌基上,陳裕霖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7萬0,540元(計

算式:98,499+247,200+13,700+258,567+3,652,574+800,000=5,070,540)。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陳裕霖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將陳裕霖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2,745元自其得求償金額中扣除之。是以,陳裕霖得請求之金額為424萬7,795元(計算式:5,070,540-822,745=4,247,795)。

七、綜上所述,陳裕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清葉給付424萬7,7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王清葉如數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陳裕霖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裕霖之上訴及王清葉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