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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簡鴻國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上訴人 簡鴻模訴訟代理人 許庭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後方廚房,含雨遮,下稱系爭增建廚房)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即系爭增建廚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備註:滴水線)、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備註:牆壁)範圍內之建物(亦即系爭增建廚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係依草屯地政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草屯地政複丈測

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廚房占用範圍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即雨遮含其基座部分)、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即牆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共有人於共

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前提須共有人同意,系爭增建廚房要有該條適用,被上訴人須證明擴建為上訴人所同意,未同意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又系爭建物當初出租給訴外人即承租人許庭魁是由其母親委託仲介,上訴人僅出面簽約,且只在系爭建物大門前面,對後院狀況不瞭解,當時其在臺南工作,是其母親要求回來簽約才回來。系爭增建廚房縱認其為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亦無足以擴張適用之情形。

㈢而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面

商討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前述原審聲明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父親生前建造,原登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哥簡鴻章、三哥即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於921地震時為半倒戶,災後廚房整修重建,廚房牆壁使用到系爭土地範圍,雙方皆未異議,因當時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均為同一人名下。系爭建物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前,廚房已增建完成,廚房增建與被上訴人沒有直接關係。其後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皆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承租系爭建物之租約亦是上訴人簽訂,上訴人對921地震後廚房重建並無異議。系爭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使用上也無問題,這是兄弟間的共識,不知為何上訴人提出本訴,系爭建物不是上訴人自己的,是渠等父親留下來給我們兄弟繼承的,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沒有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增建廚房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土地。

㈢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簡鴻章所共有,並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6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簡鴻章所有,簡鴻章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有無理由?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53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草屯地政113年5月30日草地二字第1130002701號函暨檢送如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31至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簡鴻章所共有,並坐落於1536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簡鴻章所有,簡鴻章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即系爭增建廚房)於88年921地震時倒塌重建的,簡鴻章於89年重新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向簡鴻章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包含系爭增建廚房部分,而觀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增建廚房與系爭建物構造上為一體,使用上亦不具獨立之經濟上機能,系爭增建廚房應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故系爭增建廚房與系爭建物相連,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與系爭建物為同一所有權,可資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如僅將房屋出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含系爭增建廚房部分(包含雨遮基座部

分)原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共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增建廚房部分已隨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未出售,致系爭增建廚房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推認上訴人已默許系爭增建廚房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在系爭增建廚房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增建廚房之牆面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另系爭增建廚房之雨遮所涵蓋之基座及牆墩亦為系爭建物建築構造上支撐系爭增建廚房牆面之用,且均附著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增建廚房外觀完整而仍堪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頁),況系爭增建廚房併同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自具經濟上價值,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兩造間在系爭增建廚房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廚房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擴建系爭增建廚房時,其並未同意

系爭增建廚房可坐落於系爭土地,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等,並聲請傳訊黃文基到庭作證。惟證人黃文基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述:其於921地震後曾至系爭建物整修,與其接洽承攬對象為簡鴻章,系爭增建廚房當初只有做鐵皮延伸,並未施作牆面,牆面由何人施作其不知情。其開始整修鐵皮至完成,並未遇過上訴人回到系爭建物,亦未將整修房子延伸出去之情形告訴上訴人,因為是簡鴻章叫其施作,其是對簡鴻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黃文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整修其所洽談對象為簡鴻章,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增建廚房延伸坐落於系爭土地。況且,證人許庭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2年3月開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其承租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後方廚房已有系爭增建廚房。之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占用到25公分,其是承租第4年時知道的。於102年簽約時,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後面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當時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其租金第1年匯入上訴人帳戶,1年後被上訴人有一天來系爭建物說房屋是他的,後來有再與被上訴人簽租約,後續便依循該租約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並有許庭魁於庭後提出之存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71頁),足見上訴人與許庭魁於102年1月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並包含系爭增建廚房部分)出租與許庭魁,並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租金新臺幣1萬元,且租金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由許庭魁按月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建物租金自103年4月16日始由被上訴人收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2年被上訴人前妻欲聲請法院執行拍賣而申請鑑界,即知系爭增建廚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70頁),亦有其提出之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仍於102年間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增建廚房出租與許庭魁,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間經草屯地政測量後,知悉系爭增建廚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卻遲至111年3月9日即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7頁收文收狀章),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增建廚房可坐落於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廚房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