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潘家聖被 上訴人 劉芳菊訴訟代理人 何建儒
何梅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所持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堂國際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下同)23萬2,750元讓與上訴人,及以368萬1,000元將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出售與上訴人,雙方並簽立股權讓渡書、附約壹、標的價款一覽表、附約貳、2023年2月3日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及其附約),約定上訴人須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第1期貨款144萬2,000元、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第2期貨款223萬9,000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含半年利息11%)、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包含半年利息11%)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及其附約履行給付第2期貨款,爰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6萬210元。然上訴人否認收到系爭庫存品,又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庫存品退貨與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粧業公司),華資粧業公司卻僅同意退貨180萬4,945元,可見上訴人並未收受價值368萬1,000元之貨品,另系爭庫存品為雙美堂國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讓渡書及其附約出售雙美堂國際公司之系爭庫存品與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且經雙美堂國際公司拒絕承認,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庫存品與上訴人之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自無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字第37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因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讓渡書及其附約所示債務現正由另案審理中,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間另就第1期貨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49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給付貨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萬210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係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本件訴訟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讓渡書約定之先決問題,縱認本件訴訟與另案有重要爭點相同,亦非不得由本院自為調查裁判,以避免被上訴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