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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潘家聖被 上訴人 劉芳菊訴訟代理人 何建儒

何梅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2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其持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美堂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下同)23萬2,750元轉讓與上訴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附約壹、標的價款一覽表」、「附約

貳、2023年2月3日會議紀錄」、「附約參、2023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下分別稱附約壹、貳、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附約壹所示時間支付轉讓股份價款、附約價款及對應本票,然上訴人僅先支付股權金額及其他款項合計35萬5,207元、營業稅墊付款9萬1,4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貨款,詎系爭乙本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上訴人竟拒絕付款,顯未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標的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乙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36萬210元,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獨資之雙美堂商號所有庫存貨品

前於110年2月28日借與雙美堂公司週轉,並於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作為雙美堂公司向雙美堂商號所借庫存貨品之擔保,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於112年3月點交368萬1,000元之庫存貨品與上訴人之店長即訴外人陳沛涵及會同之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代表人員,又華資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同意退貨180萬4,945元,與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庫存貨品之價值落差,屬上訴人經營雙美堂公司後貨物管理範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庫存貨品。另附約、貳已明確約定依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計算違約金,上訴人並於附約、貳上簽名,上訴人惡意不給付系爭乙本票票款部分,自應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給付違約金36萬210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違約後並未依約定友好協商解決,反而持續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不應酌減。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抗辯:雙方雖簽訂系爭讓渡書及附約壹、貳、參,惟

被上訴人並未點交368萬1,000元之庫存貨品與上訴人,蓋被上訴人退出雙美堂公司後,被上訴人將庫存貨品退貨與華資公司,華資公司僅同意退180萬4,945元,可見被上訴人未交付368萬1,000元之庫存貨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庫存進價384萬5,080元之貨品,早於110年3月1日以288萬4,000元出售與雙美堂公司,則庫存貨品所有權即歸屬雙美堂公司,惟被上訴人於1年後復將雙美堂公司所有之庫存貨品出售與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雙美堂公司拒絕承認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庫存貨品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違約金酌減為18萬元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約定:「與本合約有效性、履行、違約及解除等有關爭議,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一方未履行本股權讓渡書(含附約)之約定。酌予受損害方標的金額違約金,並以民法最高法定週年利率為原則。」可知,兩造已約定如簽約之一方未依系爭讓渡書及其附約之約定履行,違約之一方應給付因違約而受損之一方,按民法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將其持有雙美堂公司之49%股份計24

,500股,以23萬2,750元轉讓與上訴人,雙方並簽立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附約壹所示,其中第一期貨款含利息146萬2,245元及第二期貨款含利息225萬1,315元,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惟系爭本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及附約壹、貳、參,以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37頁),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99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及附約、壹之約定,如期兌現系爭乙本票以給付第二期貨款,顯屬違約,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約定,應支付以系爭乙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價款,而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點交368萬1,000元之庫存貨品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已自承係由其聘請之店長陳沛涵參與第一次交接盤點(本院卷第144頁),且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亦不爭執收受上開庫存貨品,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又自112年3月上訴人接手經營雙美堂公司起,對於收受上開庫存貨品從無異議,佐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建儒以LINE向上訴人提示系爭乙本票並催告給付第二期貨款時,上訴人回復:「急的話就先還你貨!」(本院卷第82頁)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接手經營雙美堂公司時,已收受368萬1,000元之庫存貨品。至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僅可證明華資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核算退貨金額為180萬4,945元(本院卷第23頁),此距上訴人接手經營雙美堂公司已超過7個月,期間雙美堂公司如何管理、使用、處分庫存貨品,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自不得以華資公司嗣後同意退貨金額推論被上訴人並未點交368萬1,000元之庫存貨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票據號碼052226、票面金額288萬4,000元、發票

日110年3月1日之本票,辯稱被上訴人早於110年3月1日將庫存貨品以288萬4,000元出售與雙美堂公司,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復將雙美堂公司所有之庫存貨品出售與上訴人,屬無權處分等語,惟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位雖記載「雙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然無雙美堂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第25頁),故並非雙美堂公司開立之有效本票,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前開本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日將庫存貨品出售與雙美堂公司,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相關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固抗辯有新證據提出,欲證明系爭讓渡書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實證述等語,然上訴人前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經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並送達該日筆錄,通知上訴人如有意見補充,請於10日內具狀,惟上訴人逾期未陳報聲明證據,迄言詞辯論始表示仍有新證據欲提出,自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證據資料,應認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無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規定參照),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