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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芳婷被 上訴人 黃騰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對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訴外人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上訴人駕駛原審被告之一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興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先不慎撞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

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佶興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車禍事故是上訴人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王文松駕駛之B

車看到欲閃避,故B車往右偏移,但煞車不及撞及A車,所以A車右後車廂受損特別嚴重,肇事責任應該是B車,若B車有與A車保持距離,不會撞那麼嚴重。

㈡若系爭車禍事故為C車追撞所致,則C車保險桿應該會在C車引

擎蓋或保險桿下面,惟本件C車撞到B車時,C車車前保險桿直接掉在B車後輪輪胎後方,且撞及後C車與B車呈現卡死,無法往前行駛之狀態,致未再往前推,故非因C車追撞B車,造成A車受損。另訴外人林沂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撞到C車,D車行車紀錄器紀錄D車撞及後,C車完全沒有動,亦不可能再往前推擠撞到A車,顯見A車之車損並非C車衝撞B車,導致B車撞及A車所致,被上訴人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駕駛梁其發所有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

彰化縣○○○○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適王文松駕駛B車、被上訴人駕駛佶興昌公司所有C車、林沂哲駕駛D車依序行駛於A車後方。

㈡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㈢A車出廠年月為101年10月。

㈣上訴人於112年間每月薪資3萬5,740元。

㈤上訴人因於112年4月19日至車廠取A車,並於112年5月25日、

同年6月9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20日聲請調解而請假共5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萬6,45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或汽車在使用中,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B車後,B車再往前推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遭B車撞及而受有車

輛毀損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等,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A車行照、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A車汽車鑑定報告書(下稱A車車鑑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第137至139頁,A車車鑑報告附原審卷外、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惟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112年

3月27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及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遭後方B車撞及僅1次;C車在撞及B車前,B車業已向右偏移並亮起煞車燈,隨後C車撞上B車後,B車並未有往前移動之情形,隨後D車撞上C車後,B車亦未有往前移動之狀況,足證A車所受之車輛損害非係C車衝撞前方之B車導致B車撞及A車所致。

⒉復觀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C車撞及到B

車後,C車保險桿掉落於B車後輪後方,同時C車車頭卡死在B車後保險桿位置,C車左後輪下方有煞車痕,D車僅輕微撞及到C車,而A車受撞及點為右後方,且A車遭B車撞及後仍保持相當距離,上訴人亦自承該距離為遭B車碰撞後所產生之距離,並未再移動車輛等語(見本卷第95頁),益徵C車緊急煞車後撞及到B車,B、C車均呈現卡住,D車追撞上C車後,並未發生過大的撞擊,而A、B車間仍保持相當車距,更可證明A車所受車損非C車追撞B車後所造成,倘系爭車禍事故為C車向前衝撞B車導致B車向前推進A車,則事故當下B、C兩車呈現前後兩車卡死之機率應不高,故被上訴人抗辯A車所受車損,非其所駕駛C車撞及到B車後所致,應非子虛。

⒊又王文松雖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C車前車頭碰撞其駕駛

之B車車尾,其前車頭始碰撞A車後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然本件為國道公路上之連環車禍,在事證資料尚未釐清前,相關車輛駕駛人均有遭追究肇事責任之疑慮,是其所述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再者,系爭鑑定意見書固認A、B、C車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乃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及王文松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審究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否確有呈現C車撞及B車,B車推撞A車之情況,以及由現場照片顯示B車及C車已呈現卡死,B車無法再往前推撞A車等客觀證據等情節,故系爭鑑定意見書就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上訴人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說明其判斷所據之事證,尚難遽認系爭車禍事故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⒌基上,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就A車之損害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責任,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有據,應併駁回之。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結果,待證事實為A車係遭後方2車追撞一節。惟A車所受之車輛損害非C車衝撞前方之B車導致B車撞及A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待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結果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影片時間 內容 第10至26秒 A車沿彰化縣○○市○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大。 第27至29秒 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前車緊急煞車,A車亦同時緊急煞車,並煞停在原地。 第30至32秒 B、C、D車同一時間依序行駛於A車後方,而行經系爭地點時,因A車煞停在原地,致遭後車追撞。 第33至59秒 A車遭後車追撞後至畫面結束前,均未再移動或有往前。附表二:影片時間 內容 第1分0秒至第1分5秒 C車沿彰化縣○○市○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大。 第1分6秒至第1分7秒 C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前方B車向右偏移並亮起煞車燈,而緊急煞車,致C車煞車不及自後撞及B車,B車並未往前移動(以速度0.25倍播放勘驗)。 第1分8秒至第1分10秒 D車同一時間行駛於C車後方,而行經系爭地點時,亦因煞車不及,自後撞及C車,B車亦未往前移動(以速度0.25倍播放勘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