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徐鵬翔被 上訴人 林廣昇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7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借貸之時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未定期限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

11月12日所匯50萬元為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發票日均為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支票號碼BG0000000、BG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翔鈺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專案營造工程技術勞務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作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345KV天輪-龍崎山海線#73#74#75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日驗收合格,台電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翔鈺公司本應依系爭意向書分配工程盈餘,然上訴人多次要求分配盈餘未果,始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先借支50萬元,被上訴人方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50萬元與上訴人,此50萬元是上訴人得分配之工程盈餘款,並非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與上訴

人之50萬元,為上訴人預支可領取之工程盈餘款,此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同屬上訴人與翔鈺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報酬,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在案,可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與上訴人之50萬元,同屬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報酬,並非借款。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惟未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時應返還借款,並自同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於給自己之轉帳交易明細留言記載「購地借支」。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徐子評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該50萬元為借款,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針對該5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與翔鈺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該工

程於109年9月1日驗收合格,台電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系爭意向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7、59頁),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翔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配偶,翔鈺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支出,皆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7及102頁、本院卷第79至105頁),被上訴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為翔鈺公司實際負責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194頁)。

觀諸翔鈺公司於111年8月間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刑事告訴時表明:翔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通過系爭土地而需向地主購買土地,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2日向翔鈺公司支領購地費用5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卻未將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翔鈺公司所有,反而登記於上訴人之子徐子評名下等情,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5頁)、證人陳佳玲即被上訴人配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因翔鈺公司完成台電工程需要使用、通過系爭土地,故應向地主購買土地,經翔鈺公司支付購地費用50萬元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將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徐子評名下,並未登記為翔鈺公司所有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95至97頁),佐以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與上訴人之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1日台電各工地總收支帳,皆記載「以上工地支出含人員借支:徐鵬翔$500,000」(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171、175頁),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其匯款與上訴人之50萬元為翔鈺公司承攬台電工程之工地支出,並由上訴人借支,該50萬元非被上訴人個人貸與上訴人之私人借款,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陳述:依我與翔鈺公司簽的合作意向書,翔鈺公司一直積欠我工程款150萬元,我就用借支的方式跟被上訴人支領50萬元,這部分有拿到,另外他開給我2張50萬元支票都跳票,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我的錢,所以系爭土地我要登記誰的名字都可以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第155頁)、證人黃世杰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9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大約109年10月左右在草屯雙冬工務所,上訴人就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分配系爭工程盈餘,被上訴人說要看資金調度,之後11月份被上訴人有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我在上訴人旁邊,上訴人告知我被上訴人有匯款50萬元給他、上訴人跟我說系爭工程盈餘大概兩三百萬,不知道可以拿多少,所以先要求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50萬元究竟為翔鈺公司工地支出,抑或上訴人預先支領可分得之工程盈餘款顯然存有歧異,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合意。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留言記載「購地借支」、證

人王慶慧即翔鈺公司會計之證詞,欲證明兩造間就50萬元有借款合意,然交易明細留言為被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時單方面自行註記(原審卷第19頁),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註記之內容,更無從推論兩造間就匯款50萬元有借款合意;至證人王慶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9年11月12日我早上大概7點多到,聽到老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借錢,很急喔,但是我沒有仔細聽,我在忙,因為我後來只有聽到部分,所以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借50萬買地、被上訴人是用私人帳戶直接轉帳,掛完電話後也沒有提到關於工程款借支或盈餘預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惟王慶慧為翔鈺公司會計、自稱受僱於被上訴人,是其與翔鈺公司及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實屬一致,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王慶慧同時證稱當時很忙、未仔細聽,則其對於兩造通話全文脈絡及上訴人之回應,難認可確實掌握,實不足以還原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真實全貌,自難僅憑王慶慧前揭證述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