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錢宥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理上為合法時效,惟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3號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剝奪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權利。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骨結構溫
室及相關設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2年8月16日拍定,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43萬4,000元,嗣於112年11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出參與分配之債權顯然有誤及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8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超過消滅時效,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得分配41萬4,900元,顯屬錯誤,應予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審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業於112年11月8日收
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實行分配通知函(下稱分配通知函),依分配通知函說明第二點已明確記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表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四點記載「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抗告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抗告人自112年11月8日收受分配通知函後,固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直至112年11月24日之前一日,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核上所述,抗告人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既未具狀聲明異議,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