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秀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占有相對人管理之有國有林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自住迄今。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亦向相對人承租並准許在案,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租賃期間屆滿,惟相對人卻僅對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沒有對柯偉恭、施丹鳳提出訴訟。又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之內容有所違誤,漏未調查上開續訂租約,亦未傳喚柯偉恭、施丹鳳,有應依職權調查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現已提起上訴(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為此請求比照柯偉恭、施丹鳳及王君堯之承租條件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就本院113年度司執謙字第1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投簡字第301號),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主要係以抗告人所提之另案行政訴訟及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上訴審即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是否真有必要,已屬有疑。
㈡又本院觀諸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主要係以已提起
另案行政訴訟,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由資以抗辯,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尚難因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另案行政訴訟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