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黃彥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正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理 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3年7月18日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本案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人因罹患心臟病,心臟狀況不佳未能到庭,法院當庭試行和解時,係由吳昀陞律師以視訊方式將和解內容逐條唸出給請求人聽。然過程中因通訊品質不佳,請求人聽不清楚法庭上所討論之內容,致最終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與請求人之真意不符而有錯誤,主張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於本案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議庭法官試行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由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昀陞律師當庭打開筆記型電腦以視訊通話方式向請求人確認後,吳昀陞律師、相對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徐鼎賢律師均表示同意並簽名確認無訛,有系爭和解筆錄、該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可參,應認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對於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又和解應有上開民法第738條所示之事由,始得因錯誤而撤銷,然請求人僅以視訊通話品質不佳、聽不清楚致其為錯誤之決定,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並未就系爭和解表明任何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撤銷兩造於本案所成立之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