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金櫻(原名:陳金鴦)
劉俊宏(兼劉李阿銀之承受訴訟人)
蒲劉雪美(即劉李阿銀之承受訴訟人)
劉之寧(即劉李阿銀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鳳(即劉李阿銀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娥(即劉李阿銀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麗(即劉李阿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許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李阿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因有委任原告陳金櫻為其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蒲劉雪美、劉之寧、劉雪鳳、劉雪娥、劉雪麗、劉俊宏,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9至370頁),蒲劉雪美、劉之寧、劉俊宏並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為劉雪鳳、劉雪娥、劉雪麗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收受(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7至391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原告蒲劉雪美、劉之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陳金櫻配偶劉勝豐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1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由右側路旁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與訴外人賴秀雯騎乘訴外人邱筱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劉勝豐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骨折、無動性腸阻塞(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住院期間醫師對於骨折進行手術,無動性腸阻塞則使用通便劑治療,111年4月4日出院休養。嗣111年4月14日劉勝豐腹部腫脹疼痛而休克,由原告陳金櫻再送劉勝豐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心室心搏過速、結腸炎、末期腎疾病、冠狀動脈疾病、未明示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隨後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診斷劉勝豐為巨細胞病毒感染性腸炎、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肺炎,遂住院至112年1月22日死亡。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1年8月17日住院病患護理照護摘要交班單記載內容所示,劉勝豐係因腹部受創引發之病變變化,方導致劉勝豐死亡結果。而劉李阿銀、原告陳金櫻、原告劉俊宏為劉勝豐之遺屬。
㈡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劉勝豐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害因而死亡,且劉勝
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將近10個月後,始發生死亡結果,顯然劉勝豐死亡結果主要係因其身體疾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金櫻配偶劉勝豐於111年3月26日下午16時55分許,騎
乘系爭A車,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由右側路旁起駛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與賴秀雯騎乘邱筱雲所有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發生碰撞,致劉勝豐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系爭A車左側車殼破損;賴秀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劉勝
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欲不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賴秀雯無肇事因素(惟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㈢劉勝豐於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死亡,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勝豐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衰竭」,其先行原因(引起上開死亡之原因)載「末期腎病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引起之原因則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㈣邱筱雲以系爭B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
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約定每一人死亡定額給付200萬元。
㈤劉勝豐為原告劉李阿銀之子,為原告陳金櫻配偶,為原告劉俊宏之父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劉勝豐發生無動性腸阻塞,是否為外來之傷害事故所造成?㈡劉勝豐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勝豐騎乘係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賴秀雯騎乘邱筱
雲所有系爭B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劉勝豐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系爭B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交通事故受害人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仍須其體傷、殘廢或死亡,乃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為要,倘與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劉勝豐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死亡,渠等為其遺屬,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劉勝豐因發生系爭事故致死亡等等,固據其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1年8月17日住院病患護理照護摘要交班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鈍性小腸創傷、腸阻塞醫療文獻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153至183頁),然本件劉勝豐於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勝豐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衰竭」,其先行原因(引起上開死亡之原因)載「末期腎病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引起之原因則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7號相驗卷宗(下稱該卷宗為「相驗卷」)核閱屬實,況原告陳金櫻亦於偵查中陳稱:劉勝豐生前有洗腎、裝心導管及吃心臟病的藥等語(見相驗卷第78頁)。是以,劉勝豐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為「鬱血性心臟衰竭」,而其先行原因為「末期腎病變、冠狀動脈心臟病」,復引起先行原因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故劉勝豐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是否有關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⒉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因腹部受創而引發無動性腸阻塞,以及
是否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⑴依紀錄,病人(即劉勝豐)於111年3月26日事故後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3月27日住院,3月28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後恢復穩定,至3月30日下午開始出現右腹部鼓脹的問題(即腸阻塞之臨床表現),經治療後腸道蠕動功能有恢復,4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⑵依臨床經驗,如係因外傷事故導致之腸道破裂或其他傷害,臨床上通常合併出現腹膜炎與敗血症,且症狀將持續惡化,而非先發生腸阻塞後續變成腹瀉或發燒。⑶『無動性腸阻塞』於臨床上通常是其他疾病的附屬表現,而非起始問題。意即,結腸炎、尿毒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等疾病,均有可能併發『無動性腸阻塞』之症狀;而非因『無動性腸阻塞』進而導致結腸炎、尿毒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或肺炎之結果。⑷綜上,依本件病人之病程進展即臨床表現研判,其腸阻塞應非外傷事故所致,且與最後死亡結果之關聯性低」、「病人於112年1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衰竭』,此應為其冠狀動脈心臟病、腎臟疾病之病情進展結果,與111年3月26日之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無關」、「⑴病人於111年4月19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發生心跳停止,經復甦急救與插管後恢復心跳,但仍呈現低血壓,故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後續治療。⑵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①巨細胞病毒感染性腸炎②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③肺炎』等診斷,醫療上均極不可能為外傷後腹部挫傷之後遺症」等語,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調取劉勝豐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結果互核一致;又上開鑑定乃係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依劉勝豐之病歷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而得之結論,且該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屬可採。準此,難認劉勝豐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車禍事故與劉勝豐死亡結果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