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鄭淑文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林志霆陳昶名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搭乘由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右小腿二處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行走能力受限,無法負重,彎腰轉頭能力受限,生活中自行穿脫褲子、持筷用餐、刷牙均有困難,需長期服用藥物之後遺症,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於112年6月28日判定勞動能力減損36%。原告所受傷害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下稱障害項目2-4)之第七級失能等級,而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醫療費用,惟被告以原告之症狀為標準表障害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下稱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僅給付失能保險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拒絕賠付失能保險金63萬元。

㈡原告除有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第七能失能等級情形外,另軀

幹轉度不達應有機能2分之1,同時有標準表障害項目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下稱障害項目8-1)之第七能失能等級情形,被告應以第五等失能等級給付保險金至少1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之神經根壓迫係屬周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系統,無法

適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項目,僅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故被告依規定僅能賠付第十三級失能保險金10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判斷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經評議中心將原告上開資料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原告主要是陳述頸部及頭痛、手臂麻等,但除了上述主觀陳述感覺,其餘並沒有任何神經學障礙,肌肉力量及步態也沒有異常,影像上脊髓神經也無明顯壓迫,原告確實只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是原告之體況業經二位專業醫師判讀均得相同之標準表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級失能等級結果,且被告業已賠付第十三級失能等級之保險金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級失能等級與第十三級失能等級之保險金差額,即無理由。

㈡另對於原告改以其有障害項目2-4、8-1之兩個第七級失能等

級,請求以第五級失能等級給付保險金為訴之追加為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6月3日搭乘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並受有體傷。

㈡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賠付原告醫療費用已達20萬

元(歷次給付如本院卷第81頁給付明細所示),並依標準表第十三失能等級賠付原告1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8-1,有兩部位第七級失能,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失能等級是否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及8-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3日搭乘被告所承保之汽車,發生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體傷乙節,業據提出林新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被告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又依標準表所定神經部分之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審核基準為「一、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 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 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㈡原告於110年6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6月16日至林新

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及右小腿2處擦傷。復於同年7月7日住院,於7月8日接受頸椎第五第六至第七間盤摘除手術併椎骨支架融合手術;復於111年4月14日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進行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此有林新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3頁)。原告復於112年2月8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壓迫術後。頸椎第五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骨融合手術後,頸椎活動受限,轉動困難,此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進行頸椎椎間盤摘除及融合手術,數後多次於臺中榮總院回診就醫,其中樞神經系統業經治療6個月以上,仍存有障害,且已影響其頸椎活動程度,難以轉動,顯有礙其勞動。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第七級等級失能,或障害項目2-5之第十三等級失能,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原告於該院及埔里分院之門診紀錄,符合障害項目2-4所記載之標準等語。復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究為中樞神經病變,抑或為周圍神經系統病變送請該院為補充鑑定及第二次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長期就醫,於110年9月14日後持續於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有就醫紀錄,近半年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8月28日、9月11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11日均有神經外科就醫紀錄,主訴車禍後四肢常無力痠痛,無法正常抓握,112年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肌電圖檢查也顯示有神經病變情況,故根據以上就醫紀錄及肌電圖報告,可認原告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原告自110年車禍至今已超過3年,症狀仍持續,可認定已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目前症狀為中樞性混合周圍性神經病變所致,故稱符合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952號函、114年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8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114年5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216號函暨所附補充(第二次)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11頁至第413頁),亦同此認定。揆諸上揭認定結果,原告本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屬於周

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系統等語。然查,參以前揭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12年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肌電圖檢查報告結果為sensorimotor polyneuropathy,意指周圍神經系統神經病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書所提之「頸椎神經根壓迫」,依解剖上分類應屬周圍神經系統。惟原告症狀從車禍後,頸椎110年第一次手術前即發生,後續於113年在埔里接受第二次頸椎手術,此兩次頸椎手術均為治療車禍後脊髓、神經根損傷造成之症狀。原告目前神經損傷為車禍後所造成,有可能第一次是治療中樞神經問題,第二次是治療周圍神經問題,不可斷然以單次手術來決定病患目前到底是中樞性,抑或周圍神經病患所致,應以原告病歷紀錄來綜合評判。以原告過往紀錄來看,原告目前症狀應為中樞性混合周圍性神經病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準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已超過3年,症狀仍持續,且其屬中樞神經之脊髓及屬於周圍神經系統之神經根均有損傷,又原告自110年車禍至今已超過4年,症狀仍持續,已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其軀幹轉度不達應有機能之2分之1,尚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8-1,同時有2個項目之第七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受傷勢係符合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中障害項目2-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亦即因其中樞神經混合周圍性神經病變,且症狀持續審核基準中所列之治療六個月,業如前述。又依標準表所列軀幹之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8-1之審定標準為: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原告固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第417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之記載:原告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壓迫術後。及脊椎第五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骨融合手術後,於112年5月24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診回診,目前頸椎活動受限,轉動困難,四肢疼痛。前屈25度、後屈25度,共50度:左屈20度、右屈20度,共40度;左旋30度、右旋30度,共60度等情,然依原告前揭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前揭手術係固定第五至第六、第六至第七椎間盤固定融合手術,與審核標準所列應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委不相符,又本件並查無其餘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傷勢尚合於標準表障害項目8-1,即非可採。㈤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3等

級給付原告10萬元,及第七級失能給付金額為7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8頁),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之金額為63萬元(計算式:73萬-10萬=63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符合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第七級失能等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30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主張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