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王金萬相 對 人 陳韻清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本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雖得請求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2,754元,然應與異議人代位相對人繳納之遺產稅47,148元抵銷,是相對人僅得請求5,606元。原裁定忽略上情,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1
10年度訴字第397號合併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2,752元,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752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稱應與異議人代位相對人繳納之遺產稅47,148元抵
銷等語,惟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中,僅得就各支出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主張有抵銷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