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黃志光相 對 人 張沛瀠輔 助 人 張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消費借貸金額100萬元,前執本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雙冬段258(權利範圍1/2)、259(權利範圍1/6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8地號土地,2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起訴訴請異議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繳納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
㈡嗣本案訴訟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並拍賣259地號土地(258地號土地未有人應拍,最後視為撤回執行),異議人僅受償11萬9,001元,尚餘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異議人於107年6月再就258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258地號土地後,受償142萬4,600元,尚有本金及違約金餘額共308萬0,690元未受償。異議人於108年9月25日就未受償之308萬0,690元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3134號審理,因相對人未異議,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㈢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受
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經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然相對人尚欠異議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308萬0,690元,迄今無償還之意,故不同意返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如上開異議意旨㈠、㈡所述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4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899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即本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即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訴訟程序於相對人敗訴確定終結後,雖異議人有就相對
人尚不足清償之308萬0,690元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然核上述說明,系爭擔保金係擔保因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上開不足清償之308萬0,690元顯非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遲延所生之損害,異議人確未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故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卻未為之,相對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為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是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