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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楊宗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美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惟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遺囑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釋明本件遺囑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等事項,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