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被繼承人鄒烏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鄒烏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鄒烏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鄒烏毛(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新廍段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被繼承人應分得價金新臺幣14,938,280元,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2,136,640元、地價稅59,238元後,尚餘現金及計算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2,843,601元,聲請人待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即自遺產中扣除報酬及已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後,將餘款繳交國庫,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36年12月24日死亡,已無法定繼承人,由本
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3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109年3月26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南投縣新廍段68地號土地之持分於108年間業經處分,該價金現由聲請人保管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繳納101年至107年之地價稅,並製作遺產清冊,業已提出本院在卷可查。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25,00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