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27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汝淵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陳玉嚥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汝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汝淵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897元。
關係人陳玉嚥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汝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122,897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汝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再者,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汝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變賣並清償對抵押權人之債務,現被繼承人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無法支付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原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關係人先為墊付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聲請人變賣並清償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此外,聲請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查詢共有人優先承買意願、收受文書,聲請註銷汽車牌照及商業登記、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查詢欠稅及製作遺產清冊、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等,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逤板橋監理站函、臺北市商業處函、不動產持分權利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12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265元、地政規費658元、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閱卷影印費48元、郵費926元,合計為2,897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核符無誤,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係人之債權獲得
滿足,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依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所示,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故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存在,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倘若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依上開規定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