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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5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鑽石雙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麥世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淳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淳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買賣取得鑽石雙星廣場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2之前所有權人鍾宜澖之所有權,而鍾宜澖積欠債權人分擔費用新臺幣134,341元,業經債權人取得判決,自應由債務人代繳,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7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據。惟查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 (含其他應分擔費用) ,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主張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前手住戶積欠之分擔費用,當債務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應由債務人代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