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永宏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藍柏諭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409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則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40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判決受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