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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相對人即債 莊錫煬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38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384元 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13,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8,184元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