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5796號債 權 人 孫維成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建福間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建號建物,該不動產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債務人單獨取得,因尚未依確定判決完成登記,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其應於文到7日內依該確定判決辦妥分割登記後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仍提出分割登記前之謄本。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14日命其於文到10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