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萬來相 對 人 吳宜芳
吳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當庭撤回在案,則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93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現年7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70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750,320元【計算式:(7,293×2)×120=1,750,3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2,000÷3≒667元】元,爰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