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致榮相 對 人 陳姵君
陳玡溱
陳雍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玡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致榮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陳玡溱負擔四分之一。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起訴狀主張遺產由其單獨取得,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數額,是本件聲請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611元,其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245元(計算式:1,660×3/4=1,245),相對人陳玡溱負擔415元(計算式:1,660×1/4=415);而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0元(計算式:1,245元+2,325元=3,570元)、相對人陳玡溱負擔訴訟費用415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陳致榮、相對人陳玡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