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仁貴相 對 人 陳寶玉
林芷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芷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75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芷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且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林芷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111年度存字第27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林芷芊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芷芊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寶玉戶籍地址,相對人陳寶玉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遷移至「南投縣○○鎮○○路○段00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係113年7月10日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9樓,並非相對人陳寶玉本人親收,則聲請人未按相對人陳寶玉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陳寶玉確有收受送達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