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廖春女
陳雅惠陳俊吉相 對 人 賴守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姓名「賴新守」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守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