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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林春昇

林奕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39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79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說明: 一、聲請人第一審請求確認相對人二人間就相對人林春昇所有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林奕銓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0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改列第一審請求確認相對人二人間就相對人林春昇所有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二人間就相對人林春昇所有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前揭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繳納。 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5,350元(計算式:30,700×1/2=15,35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5,350元(計算式:30,700-15,350=15,350)。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地政規費)1,790元則全數由相對人負擔。 四、從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15,350元,而聲請人已預納32,490元(計算式:30,700+1,790=32,49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40元(計算式:32,490-15,350=17,14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