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陸伍雄相 對 人 謝志敏
謝定豐田喬蓁謝宗侖謝鎮屸謝欣容謝恩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嘉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定豐應給付聲請人陳陸伍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33,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宗侖、謝鎮屸、謝欣容、謝恩典、胡嘉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陸伍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33,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定豐應給付聲請人謝志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4,1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宗侖、謝鎮屸、謝欣容、謝恩典、胡嘉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謝志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4,1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陳陸伍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陳陸伍雄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陸伍雄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並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謝志敏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及謝志敏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裁定確定之。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陳陸伍雄,及相對人謝志敏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相對人田喬蓁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之附表中其並無應有部分比例,從而,亦無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聲請人陳陸伍雄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電字第598號(18,226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377號(2,772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720元 聲請人陳陸伍雄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440元 相對人謝志敏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31,497元 聲請人陳陸伍雄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電字第419號(27,339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377號(4,158元) 第二審地政規費 6,420元 聲請人陳陸伍雄預納 南投縣○里地○○○○○○○○號 MC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6,420元 相對人謝志敏預納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10013172號函 112年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二審鑑定費 35,000元 聲請人陳陸伍雄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 112年7月18日華估字第83191號 第二審鑑定費 35,000元 相對人謝志敏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 112年7月19日華估字第83191號 第三審裁判費 31,497元 聲請人陳陸伍雄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06號 說明: 一、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737,698元,原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卷㈡第319頁)審理期間,土地價格經鑑定後,第二審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3,68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0,998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1,497元,並命聲請人就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額分別為2,772元、4,158元補為預納共計6,930元在案。 二、相對人謝定豐、田喬蓁於114年4月1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日為準)具狀表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金額4,440元(誤載為4,400元),繳款人雖記載為謝易鴻,惟實為相對人謝志敏預納,同意由相對人謝志敏受償此部分。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三、依前揭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預納之聲請人陳陸伍雄自行負擔。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陳陸伍雄共預納104,635元(計算式:20,998+10,720+31,497+6,420+35,000=104,635),相對人謝志敏預納共預納45,860元(計算式:4,440+6,420+35,000=45,860),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50,495元。附表編 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陳陸伍雄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謝志敏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陸伍雄 4分之1 37,623元 本件聲請人 抵銷後為0元 2 謝定豐 4分之1 37,624元 33,506元 4,118元 3 謝志敏 4分之1 37,624元 抵銷後為0元 應負擔部分 已預納自負 4 謝宗侖、謝鎮屸、謝欣容、謝恩典、胡嘉琳 4分之1 (公同共有) 37,624元 連帶給付 33,506元 連帶給付 4,118元 說明: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50,49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陳陸伍雄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23元,已預納104,635元,應受賠償67,012元(計算式:104,635-37,623=67,012)。相對人謝志敏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24元,已預納45,860元,應受賠償8,236元(計算式:45,860-37,624=8,236)。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陳陸伍雄之訴訟費用額,即以67,012÷(67,012+8,236)×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2謝定豐部分,[67,012÷(67,012+8,236)]×37,624=33,506,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謝志敏之訴訟費用額,即以8,236÷(67,012+8,236)×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2謝定豐部分,[8,236÷(67,012+8,236)]×37,624=4,118,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