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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更改名稱前原機關名

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相 對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林宏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8,81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在案。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依據聲請人所稱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