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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益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靜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訴訟費用的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如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2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112年度投簡字第461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並無預納任何費用,聲請人自無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