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王建宏相 對 人 巫鵬奮
巫鵬勝巫聰獻巫狄龍巫仁傑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巫黃敏即巫同藝之繼承人
巫坤炳即巫同藝之繼承人
巫坤輝即巫同藝之繼承人
巫春梅即巫同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60元由相對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巫鵬奮提出第三審律師收據外,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巫鵬奮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巫鵬奮所請求,除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因巫同藝(歿)於112年1月31日死亡,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巫同藝(歿)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支出戶政規費60元,為進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必要費用,該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聲請人誤載為35,6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5年審電字第142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20元 (謄本費420元、土地複丈費1,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9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戶政規費收據(105年2月2日)投戶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戶政規費收據(105年1月8日)埔戶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戶政規費收據(105年8月1日)魚戶0000000000號 第二審裁判費 53,475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埔簡審字第26號 第三審裁判費 53,475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審字第52號 合 計 144,920元附表一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建宏 3分之1 48,306元 本件聲請人 2 巫鵬奮 12分之1 12,077元 12,077元 3 巫鵬勝 12分之1 12,077元 12,077元 4 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 (上四人為巫同藝之繼承人) 6分之1 24,153元 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同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153元 5 巫仁傑 18分之1 8,051元 8,051元 6 巫狄龍 9分之1 16,102元 16,102元 7 巫聰獻 12分之1 12,077元 12,077元 8 巫昱奇、巫易恆、巫昱婷、王慧美 連帶負擔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077元 連帶給付 12,077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44,9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巫同藝(歿)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卷可查。是巫同藝(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巫黃敏、巫坤炳、巫坤輝、巫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同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四、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附表二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請求之 抗告費 1,000元 聲請人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埔簡審字第58號)為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其主文中就抗告費用的負擔部分,並無諭知,故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定確定兩造該部分應分擔的費用數額。 聲請人請求之 結構技師鑑定費 123,600元 結構技師鑑定費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囑託鑑定,該結構技師鑑定費不得列入。 聲請人請求之 第三審律師費用 40,000元 [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5點 請求93,475元,其中53,475(第三審裁判費)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93,475-53,475=40,000)] 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卷宗,亦無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請求之 歷次法院囑託查調戶籍(除戶等)謄本製作系統表 680元 [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6點請求980元,其中300元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680] 680元其中之545元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不予計入。其餘135元部分①100年4月13日戶政規費120元,因本件訴訟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此為訴訟後支出之費用,應剔除,②106年10月11日戶政規費15元,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聲請人請求之 歷次法院囑託地政分割分案複丈成果圖、測量鑑定及現場建物坐落位置補測圖 27,400元 [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7點請求29,000元,其中1,600元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29,000-1,600=27,400] 27,400元其中之26,200元未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不予計入。而所提出110年1月11日地政規費(土地複丈費)1,200元,因本件訴訟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此為訴訟後支出之費用,應剔除。 聲請人請求之 歷次法院囑託查調土地謄本 570元 [依聲請人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8點請求990元,其中420元已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式:990-420=570] 經核均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相對人巫鵬奮 請求之 第三審律師費用 50,000元 相對人巫鵬奮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巫鵬奮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相對人巫鵬奮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巫鵬奮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卷宗,亦無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相對人巫鵬奮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