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劉冠妤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3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即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各敗訴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1號裁定核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追加,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反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依附表一之說明,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6,154元,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應徵114,080元,聲請人僅預納95,6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依計算書說明七、結算後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補繳予本院18,436元,而依附表二之說明,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275,648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應徵53,272元,相對人僅預納53,07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依計算書說明七、結算後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補繳予本院198元。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634元(計算式:18,436+198=18,634)。另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5,328元。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79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及紅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及紅色部分埋設水管、電力、通信、瓦斯管線,並得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及追加被告徐大維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5⑴,面積186平方公尺橘色地磚、暫編地號795⑵,面積2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5⑶,面積131平方公尺之灰色植草磚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5,328元。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92之15、792、790之3、787之18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2⑴,面積2,4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87-186,面積10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0-3,面積5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⑴,面積1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⑵,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⑶,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或其他管線,及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92-15⑴,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⑵,面積二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⑶,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排水溝、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全部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此可從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5,328元之計算式,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一)第15頁可參。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800元/平方公尺,是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3,200元(計算式:444×17,800=7,903,200)。次查,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起訴時之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三)第169頁),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起訴時之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三)第175頁),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160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三)第171頁),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160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三)第173頁),分別乘以通行面積再乘以4%再乘以7年,核算最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477元【計算式:{(2,464×2,400×4%×7)+[(13+2+7)×2,400×4%×7]+(100×4,160×4%×7)+(51×4,160×4%×7)}=1,846,4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三項,容忍設置或埋設管線以供使用之管線安設權及設置排水溝、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與通行權涉訟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三項與本訴最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846,477元。 三、從而,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6,154元(計算式:7,903,200+1,846,477+1,846,477=11,596,15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應徵114,080元,原告僅預納95,6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補繳予本院計18,436元(計算式:114,080-95,644=18,436)。附表二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反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以鈞院認為有通行權及管線埋管權之面積為準,即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2⑴,面積24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87-186,面積10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0-3,面積5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⑴,面積1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⑵,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2-15⑶,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說明: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反訴最後訴之聲明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再依據反訴原告之請求,如前所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16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4,160元/平方公尺,分別乘以通行面積再乘以8%再乘以10年,核定反訴原告給付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75,648元【計算式:{(2,464×2,400×8%×10)+[(13+2+7)×2,400×8%×10]+(100×4,160×8%×10)+(51×4,160×8%×10)}=5,27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應徵53,272元,反訴原告僅預納53,07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補繳予本院198元(計算式:53,272-53,074=19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14,080元 95,644元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1114號 (短徵裁判費18,436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7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08)MA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53,272元 53,074元部分由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153號 (短徵裁判費198元) 聲請人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 32,53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835號 相對人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 30,903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6474號 第三審裁判費 58,821元 相對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1 號裁定核定 說明: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因未經廢棄而確定。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含本訴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共計為118,255元(計算式:114,080+4,175=118,255)。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106,430元(計算式:118,255×9/10=10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11,825元(計算式:118,255-106,430=11,825)。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即反訴裁判費)為53,272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1,065元(計算式:53,272×2/100=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52,207元(計算式:53,272-1,065=52,207)。 三、聲請人就本訴敗訴之不當得利(106,560元及利息)及反訴命給付償金(支付通行範圍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3%之償金)部分上訴二審。相對人則就反訴敗訴請求償金(請求再加給付通行範圍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3%之償金)部分上訴二審。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2,084,928元【計算式:106,560+{(2,464×2,400×3%×10)+[(13+2+7)×2,400×3%×10]+(100×4,160×3%×10)+(51×4,160×3%×10)}=2,084,92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為32,536元。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1,978,368元【計算式:{(2,464×2,400×3%×10)+[(13+2+7)×2,400×3%×10]+(100×4,160×3%×10)+(51×4,160×3%×10)}=1,978,36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為30,903元。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2,536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364元(計算式:32,536×38/100=12,3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172元(計算式:32,536-12,364=20,172)。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594元(計算式:30,903×99/100=30,59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9元(計算式:30,903-30,594=309)。 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再加給付通行範圍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92⑴,面積246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87-186,面積10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90-3,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8952/152000之償金),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3,852,752元【計算式:{(2,464×2,400×8,952/152,000×10)+(100×4,160×8,952/152,000×10)+(51×4,160×8,952/152,000×10)}=3,85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為58,821元。 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確定,第三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第三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含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為88,821元(計算式:58,821+30,000=88,821),全數由相對人負擔。 七、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5,563元(計算式:11,825+1,065+12,364+309=25,56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298,224元(計算式:106,430+52,207+20,172+30,594+88,821=298,224)。而聲請人預納162,355元(計算式:95,644+4,175+32,536+30,000=162,355),相對人預納142,798元(計算式:53,074+30,903+58,821=142,798)。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已超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毋庸再提出給付,而相對人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155,426元(計算式:298,224-142,798=155,426),故本訴與反訴應補繳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本院18,634元(計算式:18,436+198=18,63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92元(計算式:162,355-25,563=136,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