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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冬望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羅秋美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耕作權人羅振文之繼承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埔原簡更字第1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失蹤人羅秋美為羅振文之繼承人,據失蹤人之弟於上開訴訟審理程序稱,失蹤人羅秋美業已死亡,然查無其死亡登記資料,是其應屬生死不明而為民法第10條所定之失蹤人,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戶籍謄本、訊問筆錄影本等為證,而失蹤人羅秋美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亦查無失蹤人之死亡登記資料,又前經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事件函囑外交部函詢失蹤人之子羅俊雄有關失蹤人羅秋美是否死亡一事,雖經合法送達,仍未獲回覆,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失蹤人羅秋美(下稱失蹤人)業已失蹤或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無誤。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現配偶為謝敦爾,此經戶籍資料記載明確,其為美籍人士,經本院112年度埔原簡更字第1號訴訟事件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失蹤人之配偶謝敦爾之資料,查無失蹤人配偶謝敦爾之年籍暨居留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然亦查無失蹤人之配偶謝敦爾業已死亡之情形,縱認失蹤人之配偶無法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本院依職權向南投○○○○○○○○○查詢失蹤人羅秋美之親屬戶籍謄本,失蹤人尚有成年子女羅俊雄,且在台設有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羅秋美縱確為失蹤人,其尚有配偶、成年子女羅俊雄為其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其等依其順位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