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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俐蓉法定代理人 賴昆模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相 對 人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俐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因聲請人受傷無行為能力迄今近1年,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存摺、取款印鑑皆在聲請人以外他人之手,實有帳務不清之疑慮,為避免發生挪用公款情事,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確有聲請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111會計年度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未為陳述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四、經查: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占資本總額1,200萬元,為相對人資本總額9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4月27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職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存摺、取款印鑑皆在聲請人以外

他人之手,實有帳務不清之疑慮。然查,聲請人之身分為公司唯一董事,且其出資比例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90%以上,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本可透過公司治理之方式對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及存摺、取款印鑑,均被不具相對人公司治理資格之他人或第三人無權占有而拒絕交付,聲請人應直接訴請法院命該他人或第三人提出。是依聲請人所提,乃該他人或第三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相關文件、存摺及取款印鑑,而拒絕提出予股東即聲請人,並未見「相對人公司」有何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更遑論選派檢查人命「第三人」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其檢查。綜上,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⒉又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選任賴昆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現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事件受理中,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由是觀之,在上開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事件未確定前,亦無法確定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拒絕提供聲請人查閱上開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文件,亦足認聲請人在臨時管理人未選任前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無理由。⒊至本件聲請人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示,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者,應限於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雅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