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金賜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董安弘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對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為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民國117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原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請求調處未果,遂代位中華民國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仁愛鄉公所以113年9月2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26206號函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現訴願程序尚未終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就仁愛鄉公所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有仁愛鄉公所113年10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3230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前揭訴願結果及後續進行之行政訴訟,關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同意待訴願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12頁)。準此,本院認於原告所提之行政爭訟程序(含進行中之訴願及未來可能進行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本件訴訟有停止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