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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春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3月30日屆滿、得上訴之末日為同年3月31日(同年3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3月31日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