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秀香即林家瑀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乃法定必備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8(1),面積181.9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發現前有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再審原告無竊佔犯行,再審被告無從請求再審原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原告占有再審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迄今。訴外人柯偉恭、施丹鳳向再審被告申請承租核准,租賃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目前仍未向柯偉恭、施丹鳳提起訴訟,僅對再審原告提出訴訟。另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在案,然該行政判決漏未調查施丹鳳就其分管範圍與再審被告續約至114年5月24日一節,亦未傳訊施丹鳳及柯偉恭,有應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管領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與其他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潔儒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8,923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於繼承柯潔儒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共同按日給付再審被告11元;再審原告與其他被告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被告11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法於判決公告時即已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再審原告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審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狀所載,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附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及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所為98年度偵字第2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為該案之被告,該處分書存在已逾15年,再審原告實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提及該處分書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事由,且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提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行政判決自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且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