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方正相 對 人 陳永財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月14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陳建宏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依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相對人應補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1萬5,076元,爰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因該確定判決之主文,並未以異議人須先行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條件,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分之1亦非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故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之適用。又相對人本可隨時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如令異議人須先辦理分割登記,將使異議人之債權在未獲受償前,又得繳付相關稅費,已增加異議人依法求償之負擔,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配合民法第759條因法院之判決等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而設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且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民法第759條所指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四、經查:㈠兩造與陳建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於確定判決確定時
即已終止,相對人並已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分割判決而取得之不動產,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並無處分權,執行法院自應待辦妥分割登記,始得續行變價程序。是系爭不動產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依前揭說明,即應待相對人辦理分割登記,或由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將「相對人分得之部分」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否則變價程序即無由進行。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執行法院命異議人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即屬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
㈡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時所需支付之登記規費或相關稅費,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性質上即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上開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因執行必要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異議人代為預納,而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款參照)。異議人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稅費不應由其負擔為由,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