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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張唯琳

閻周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南投縣敦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賴信佑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唯琳新臺幣158萬3,000元、原告閻周富新臺幣1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張唯琳負擔30%、原告閻周富負擔16%。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唯琳以新臺幣52萬7,000元、原告閻周富以新臺幣43萬3,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3,000元為原告張唯琳、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閻周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並於113年8月19日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芝帆於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時,適被告校內種植之榕樹(下稱系爭樹木)向仁愛街路面傾倒,造成林芝帆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適時對系爭樹木進行相當之維護處理,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原告張唯琳、閻周富為林芝帆之女兒及母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身心巨大痛苦,原告張唯琳需支出喪葬費用,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張唯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閻周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唯琳、閻周富各328萬3,000元、20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樹木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檢驗未感染褐根病,且被告對於校內樹木均有排期修剪,系爭樹木最近一次即係於112年12月3日修剪。另被告於113年5月間將部分設施出租予訴外人富宇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時,富宇公司同意每年對於被告校內太陽能相關樹木修剪2次,其餘樹木每2年修剪1次,第1年協助修剪樹木及清運,顯見被告對於校園內樹木均盡力為管理處置,並無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又系爭樹木之倒塌亦可能與系爭事故當日天候為強風所導致,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

㈡林芝帆為原告張唯琳之母、原告閻周富之女。

㈢林芝帆於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仁愛街時,因被告校園內種植之榕樹傾倒、撞擊造成林芝帆受傷,經送醫急救,於113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死亡。

㈣原告張唯琳支出喪葬費用28萬3,000元。

㈤被告修剪校園樹木之日期如被證二「敦和國小修剪砍除校園樹木資料」表格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因此,事實上由國家設置、管理而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苟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不當,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即應負無過失賠償之責。

㈡經查:系爭樹木種植於被告校區內,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校

內單位總務處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告之總務主任施淑蓮、被告之校長賴信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被告亦自陳就系爭樹木曾有修剪等之管理作為。

是系爭樹木種植於被告校區內,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被告則為管理機關等情,應可認定。又林芝帆於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仁愛街時,遭系爭樹木傾倒、撞擊而受傷,經送醫急救,於113年7月1日上午6時15分死亡,其死因為遭路樹倒下撞擊壓覆,肋骨骨折,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休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127頁)。由上可知,而林芝帆係遭系爭樹木傾倒而撞擊、壓覆,傷重不治死亡,該事故之發生自與系爭樹木之倒塌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執行樹木栽植作業時,樹種選擇以適地適木及原生樹種為

原則,輔以已馴化之優良樹種,並考量栽植綠化目的、樹種適應性、樹木體型、樹木習性等因素。全日照植物請配置於東向或南向無障礙物遮蔽,陽光可直射處;大喬木應預留足夠生長空間,避開電線及其他障礙物,並與建築物、溝渠、圍牆及其他構造物相隔5公尺以上,鄰近上開設施處應以小喬木及綠籬灌木為主,勿栽植大喬木。此觀南投縣樹木栽植撫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至明。系爭樹木傾倒之原因,經臺大實驗林管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7月1日就系爭樹木隨機取樣4個方位根系樣本,以褐根病選擇性培養基進行檢測,並未測出有褐根病菌。研判現場榕樹倒伏原因係因榕樹根系受水泥逆境封固,根系生長受限,樹冠高大致榕樹根系無法承載樹木重量而傾倒等情,有臺大實驗林管處114年4月7日實業字第11401008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3頁)。而觀諸臺大林管處現勘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系爭樹木原種植於被告校區東側操場鄰近仁愛街之圍牆內,距離操場圍牆甚近,且系爭樹木高大、枝繁葉茂,其連根拔起後倒覆面積擴及於仁愛街之人行道及雙向車道,益徵上開原因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管理辦法於105年4月26日始公佈等語。系爭樹木固早於上開管理辦法公佈前已種植,然於該辦法施行後,就系爭樹木之管理仍有適用,自應就其校內樹木環境是否合於該規定加強檢查,縱樹木早已種植,就樹木生長環境空間是否足夠,修剪之幅度及頻率是否適足,以避免枝葉過於茂密而有倒伏危險,有加強管理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定期修剪校樹,對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

。經查,被告修剪校園樹木之日期如「敦和國小修剪砍除校園樹木資料」表格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由該表可格可知,被告自108年起,每年均有修剪校內樹木之紀錄,其各次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31日、109年4月10日、111年6月30日、112年3月21日、113年1月3日,其中113年1月3日完工該次之修剪即係包含系爭樹木在內所為之修剪,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而110年間被告東側鄰近仁愛街之榕樹亦曾傾倒、樹根拔起、樹枝覆蓋人行道及路面,經被告砍除;同年間,被告操場周邊6棵榕樹亦有枯死、樹枝易掉落、樹幹脆弱易傾倒,經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砍除之情形等節,有被告110年8月27日投敦國小字第1100003053號函暨照片及說明、110年11月3日投敦國小字第1100004011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教體字第110027062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91頁至第215頁),足見,被告校內樹木,屢次發生枯死、枝葉斷落、榕樹連根拔起之狀況,可見樹木傾倒已非首次。系爭樹木種植位置距離圍牆過近,致其生長空間有限,且其枝葉過於茂密將有生危害於校內師生、路上行人,顯已非安全狀態,被告就其校內樹木枝葉茂密,屢生枯死、傾倒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乙節,應有預見。是以,被告就系爭樹木種植於圍牆邊,其根系生長空間有限,又樹冠高大、枝葉濃密已延伸超過被告校區,恐有生危害於他人乙事既有預見,自應更加注意,積極即時採取有效之具體措施。又系爭樹木為榕樹,屬喬木,花期在夏季,此參南投縣樹木栽植撫育管理辦法附表「南投地區適宜栽種之原生樹種」規定甚明。審諸系爭樹木於夏季為期花期,生長旺盛,其適宜修剪時期應於其生長旺季期間,即夏秋兩季清明至中秋期間。而被告於108年起雖均有修剪樹木之排程計畫,然於110年間仍發生樹木枯死、連根拔起之情形,益可見其樹木修剪排程,顯不足有效防止校樹枯死、倒塌,而被告仍無增加其修剪頻率,或調整期修剪之期程,堪認被告對校內樹木之管理維護,不足以維持校內樹木為安全之狀態,難認被告已積極、有效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管理措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樹木乙節,堪可採信。

㈤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2時至13時,風速為每秒7.1公尺,

4級風,最高陣風為每秒13.5公尺,6級風,有該觀測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樹木之倒塌實係因陣風之強大風速所致等語,然則依蒲福風級所示之6級風強度是否足以使樹木倒塌,尚乏證據可佐。況原告就其校內樹木之維護顯已欠缺有效管理,而使其樹木處於不安全之狀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倘非系爭樹木之生長環境已有如前述之欠缺,豈有因欲偶發之強風即倒塌之可能,是以本件事故縱遇強風等自然因素而為共同之發生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就其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而應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系爭樹木倒塌致林芝帆死亡而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復有欠缺,則被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明定。經查,林芝帆為原告張唯琳之母、為原告閻周富之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林芝帆因被告前述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唯琳因系爭事故為林芝帆支出殯葬費用28萬3,000元乙節,有納骨堂收入繳款書、收據證、送款憑單、生命禮儀治喪儀程規劃工作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張唯琳請求被告給付28萬3,0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林芝帆發生本件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原告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告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及被告為公立國民小學,因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致未能確保他人安全,暨原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基上,張唯琳、閻周富因林芝帆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58萬3,000元(計算式:28萬3,000元+130萬元=158萬3,000元)、13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向被告請求協議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未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致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唯琳158萬3,000元、給付原告閻周富13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