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劉士嘉法定代理人 劉文程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劉碧燕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劉芮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漢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劉碧燕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嗣追加請求被告劉碧燕應給付扶養費,性質上分別屬因繼承關係所生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及因身分扶養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事件(給付扶養費),經核原告前揭合併請求皆源於身分關係所生財產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芮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漢欽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原告為被告劉碧燕、劉芮羽之胞兄,而被繼承人劉漢欽業於110年11月12日往生、母親曾月英業於103年8月23日往生,原告自出生起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為監護宣告在案,因重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更無恆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前開扶養規定,當得依法請被告劉碧燕、劉芮羽扶養,而因劉芮羽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亦有盡扶養、探視義務,故爰不對劉芮羽提出請求,本案僅對被告劉碧燕提出請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650元,原告爰以該數額作為每月生活所需之數額,故請求被告劉碧燕每月分擔扶養費用6000元。
三、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漢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相對人劉碧燕應自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芮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劉芮羽同意分割遺產,就分割遺產方案,被告劉芮羽同意應將應繼分由原告取得,因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該房地目前也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宜由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等語。
二、被告劉碧燕則辯稱:
(一)被告劉碧燕按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盼鈞院准許。
(二)原告有本件繼承之不動產,並非無財產,居住部分已有保障;再者,因智能障礙緣故,理應領有身心障心障礙及低收補助生活,並非無收入之人供生活所需,原告應先說明其收入、財產及支出部分,否則不能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
(三)被告劉碧燕除本件繼承之不動產持分,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劉碧燕現於全國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若無加班及獎金約莫3萬初(被告劉碧燕114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本俸2萬4000元、職務津貼4000元、身障津貼1000元。),再參考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235元及扣除在外租屋每月7000元租金(包含水電費約1000元)及中信銀行貸款16萬1436元(每期還款3254元)、4萬4310元(每期還款2909元)、新展銀行信用卡貸款8萬3823元、貸款27萬5069元(每期還款5778元)、凱基銀行貸款46萬3611元(每期還款1萬0595元)、國泰銀行信用卡貸款1萬5344元之分期(每期還款2640元)並無剩餘;倘若支付原告每月6000元扶養費,反使自身無法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發生重大惡化,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並聲明:(一)同意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漢欽所遺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原告追加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漢欽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為被告劉碧燕所不爭執,被告劉芮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劉芮羽之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碧燕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至於「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二)原告主張其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現居住在附表一之房地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可佐,復為被告劉碧燕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復衡酌原告於113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本件附表一公同共有之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2萬711元(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財產資料為憑。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依原告之年齡、身心及財產狀況,其現有之資力及領取之補助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而附表一之房地為原告所自住,尚不能期待原告取得繼承之房地持分後將之處分或出租收益,故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得主張扶養權利。又原告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歿,依順序其手足即被告劉碧燕、劉芮羽現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則原告主張有受被告劉碧燕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三)然依前述說明,兄弟姐妹間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查被告劉碧燕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1萬4405元,名下僅有本件附表一公同共有之遺產,財產總額為92萬711元(公同共有)等情,有被告劉碧燕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査詢結果財產資料為憑。又被告劉碧燕主張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6萬1436元(每期還款3254元)、4萬4310元(每期還款2909元)、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8萬3823元、貸款27萬5069元(每期還款5778元)、凱基銀行貸款46萬3611元(每期還款1萬0595元)、國泰銀行信用卡應繳總額1萬5344元(最低應繳金額264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碧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放款/保證繳款收據、星展銀行114年3月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114年5月信用貸款帳單、貸款資訊(凱基銀行)手機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款單等影本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劉碧燕目前尚有近百萬元之債務,益徵其經濟負擔本已沉重,而依被告劉碧燕之112年度所得總額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約5萬1200元(計算式:61萬4405元12=5萬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參以被告劉碧燕所稱目前每月僅繳納最低本金及利息即將近2萬6000元,復參照桃園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原告劉碧燕目前之月收入支出兩相扣減後僅能勉強打平,而難認其有餘力扶養原告。至本件雖可預見被告劉碧燕將因繼承被繼承人劉漢欽而取得附表一房地之持分三分之一,然因附表一之房地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亦不能期待被告劉碧燕需積極處分或出租收益其取得之資產以改善其個人經濟狀況,故亦不能僅以被告劉碧燕有取得部分遺產,便斷謂其目前長期按月支付原告扶養費不致影響生活,是以本院尚無從憑藉被告劉碧燕有繼承被繼承人劉漢欽遺產,便認為其支付原告扶養費不致於影響其生活之維持。
(四)綜上,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本件若以被告劉碧燕目前之經濟狀況,再要求其必須開始長期負擔原告扶養費,恐將造成劉碧燕生活更加拮据或需另行舉債以支應新支出,而使被告劉碧燕經濟情形發生重大惡化,故認被告劉碧燕抗辯其無給付能力,其扶養義應予免除,核屬有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之繼承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故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劉士嘉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劉碧燕取得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0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 劉士嘉 1/3 0 劉碧燕 1/3 0 劉芮羽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