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丁氏理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玉英
李美玉
李佳怡
李佳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何水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錦榮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美英、李佳怡、李佳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於民國91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又其配偶李錦榮及長子李瑞寬已分别於101年2月15日及110年2月25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李何水雲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李玉英、被告李美玉、被告李佳怡、被告李佳怜及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錦榮於10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又繼承人遲於111年7月29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其長子李瑞寬已於110年2月25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李錦榮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李玉英、被告李美玉、被告李佳怡(即李瑞寬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李佳怜(即李瑞寬之再轉繼承人)及原告(即李瑞寬之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又兩造已就共同繼承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若按上開共有人之應繼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恐使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爰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訴請鈞院變價拍賣前開遺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美玉陳稱:我同意分割,對變價拍賣沒有意見,但希望能扣還我長期代墊之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雜支等各項費用共計21萬204元及113年10月以後新發生之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等語。
(二)被告李美英、李佳怡、李佳怜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李美玉主張扣還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玉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李美玉為管理系爭遺產,先代墊支出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及相關雜支等費用,計算至113年8月20日止為21萬204元,另被告李美玉於114年8月5日提出之單據金額共3011元【包含114年房屋稅996元、998元;114年2、4、6月水費各71元;113年12月、114年2、4、6月電費共804元(67元X3個電錶X4個月份】,上開款項共計21萬3215元等情,業經原告當庭同意先扣還予被告李美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告李美玉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李錦榮分別於91年5月6日、101年2月15日死亡,並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又原告雖主張依據被繼承人李何水雲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4「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欄所示金額之存款,然查:被繼承人李何水雲過世時,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僅有2226元、臺灣銀行帳戶內僅有389元,且迄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僅有餘額2234元、臺灣銀行帳戶內僅有餘額392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5、251、297、298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所遺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應分別為2234元、392元,核先敘明。又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3、應繼分之計算:
(1)被繼承人李何水雲過世時,其繼承人有配偶李錦榮及長子李瑞寬、長女李玉英、次女李美玉,應繼分各為1/4,然其配偶李錦榮於101年2月15日死亡,李錦榮之應繼分應由李錦榮之長子李瑞寬、長女李玉英、次女李美玉再轉繼承,另被繼承人李何水雲之長子李瑞寬於110年2月25日死亡,李瑞寬之應繼分應由配偶即原告、長女李佳怡、次女李佳怜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李何水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玉英、李美玉之應繼分均為1/3(計算式:1/4+1/4X1/3=1/3)、原告、被告李佳怡、被告李佳怜之應繼分均為1/9(計算式:1/4X1/3+1/4X1/3X1/3=1/9),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2)被繼承人李錦榮過世時,其繼承人有長子李瑞寬、長女李玉英、次女李美玉,應繼分各為1/3,然其長子李瑞寬於110年2月25日死亡,李瑞寬之應繼分應由配偶即原告、長女李佳怡、次女李佳怜再轉繼承,原告、被告李佳怡、被告李佳怜之應繼分均為1/9(計算式:1/3X1/3=1/9),故兩造之應繼分亦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5、本件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李錦榮所遺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之存款餘額佐證。而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為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李美玉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而審酌該方式尚屬公平,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等死亡後,被告李美玉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21萬3215元應先從遺產中現有存款扣除,不足部分再以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先分配予被告李美玉後,再行分配全體繼承人。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被告李美玉所支出之費用21萬3215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分別依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何水雲之遺產及分配方式)編號 遺產標的 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 本院認定之遺產內容 分配方式 0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李美玉先取得21萬589元(計算式:213,215-2,234-392=210,589)後,所餘價金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南投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987,500元 2,234元 由被告李美玉單獨分配取得。 0 臺灣銀行存款 ①126,700 元 ②10,380元 392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錦榮之遺產及分配方式)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內容 分配方式 0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李玉英 1/3 李美玉 1/3 丁氏理 1/9 李佳怡 1/9 李佳怜 1/9